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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附条件方式设定履行期限视为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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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群英  发布时间:2014-10-10 15:58:47 打印 字号: | |

    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调解被告王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5000元。

 2013年,甲公司承建了颍上县某委发包的一栋办公楼,后转包给王某。王某在建设的过程中,共拖欠张某水泥款1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水泥款15000元,待第一批工程款到付清。2014年6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货款15000元。

  审理中张某辩称,欠货款属实,但第一批工程款未到,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

 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王某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经法院的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

 

责任编辑: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