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朱某,男,201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朱某的父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汤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社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省颍上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的由来:
原告朱某、汤某与被告刘某、黄某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举证情况:
原告朱某、汤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原告汤某带着原告朱某在被告刘某家玩耍,被告刘某家的太阳能水桶和支架掉落,砸伤了二原告,二原告先后在颍上县某乡卫生院、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原告朱某的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刘某的搁置物掉落砸伤二原告,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商家,没有将太阳能水箱和支架安装牢固,安装不到24时,即掉落砸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59.96元。
原告朱、汤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汤某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汤某的医疗费情况;3、原告朱某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朱某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的情况;4、颍上县某乡派出所的问话笔录,证明二原告被砸伤的事实;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朱某的三期情况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受伤属实。但太阳能是购买被告黄某的,因其安装不牢固造成的,应有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徐、汤某贵、姜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某让员工安装的太阳能水箱及支架没有固定,结果掉落砸伤原告。
被告黄某辩称:我是免费为被告刘某安装水箱和架子的,安装完毕后我也告知朱某进行安全固定,该伤人事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有、吕某海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免费安装并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
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朱某系原告汤某的孙子。2013年11月27日原告汤某带其孙子朱某在被告刘某家玩。当天下午1时许,刘某家二楼上的水箱及支架掉落,砸伤二原告。事发后,二原告先后在颍上县某乡卫生院、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汤某花去医疗费413元,原告朱某花钱去医疗费4199.96元,住院7天,朱某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所鉴定为轻伤,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该太阳能热水器及水箱是购买被告黄某的,支架是被告刘某自己提供的,安装是被告黄某的员工实施的。
关于本案中的黄某是否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箱和支架是黄某的员工实工的,黄某应当对其员工的瑕疵施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物件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对物件的管理、安全防护的义务,其所有的物件坠落砸伤二原告,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黄某的员工将其水箱和支架安装完毕后,明确告知刘某必须对支撑水箱的支架进行固定,目的是防范水箱和支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但刘某对支架及水箱安装上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对其所有的物件未尽安全防护义务,结果造成原告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