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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传秀与张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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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涛  发布时间:2015-02-28 10:04:32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54号。

二审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16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传秀,,19285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身份证号码34122619280504XXXX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女,19915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0510 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方其乐。

二审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杨开多,代理审判员王亚娟、马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7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1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赵传秀诉称:被告张利驾驶机动车将我撞伤致残,给我造成45047.01元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5047.01元。

张利辩称:我没有碰倒赵传秀,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确实是张利造成的,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事故成因分析书无法律依据,且是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才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至今已近1年,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我们认为赵传秀与张利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8619时许,张利驾驶 “五菱”牌小型汽车,沿颍上县鲁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杨湖镇上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传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传秀先后被送往杨湖镇中心医院、颍上县人民医院、杨湖镇前楼村卫生室治疗共51天,支付医药费9270.01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利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赵传秀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赵传秀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传秀,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传秀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2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传秀后续医疗费用约共需人民币3000元。后经他人调说,张利已支付给赵传秀1600元医药费。为其他赔偿费用,原告赵传秀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赵传秀提供的身份证、“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住院病历、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前楼卫生室证明材料、展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张利提供的身份证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杨湖派出所对张利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赵传秀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X()级伤残属实。赵传秀受伤后开始在前楼村卫生室治疗,对此,被告张利也认可。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赵传秀支付给前楼卫生室医药费为1000元,支付交通费为500元;赵传秀因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赵传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利称其没有碰倒原告赵传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合肥分公司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合肥分公司称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律规定,赵传秀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10270.01元(9270.01元+1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天)、营养费1530元(30天×30/天)、误工费7500元(120天×62.5/天)、残疾赔偿金4049[8098/年×5年×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179.01元。根据“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张利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且赵传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张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赵传秀不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赵传秀赔偿,扣除张利已付的16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还应赔偿赵传秀39579.01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传秀损失39579.01元;二、驳回原告赵传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赵传秀的损伤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传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利辩称:其没有撞伤赵传秀。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本起事故调查,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利驾驶小汽车与赵传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利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赵传秀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人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传秀的损伤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保合肥分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张利撞伤赵传秀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赵传秀的损伤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保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案件事实存在: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已经查明发生事故的当晚和第二天,均是张利家人陪同赵传秀分别前往杨湖卫生院和颍上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且张利也已支付给赵传秀1600元医药费。说明了张利驾驶 “五菱”牌小型汽车,与赵传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

2、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利虽称其没撞到赵传秀,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传秀的损伤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二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亦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