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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城镇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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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海燕  发布时间:2015-02-28 10:06: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8月14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七层塔东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带罗振杰)发生相撞,造成唐某某、罗振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颍公交事故析字(2013)9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李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驾车人唐某某、乘车人罗振杰在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

事故发生前,唐某某从颍上县甘罗乡村教育社初中毕业后,于2013年考入颍上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事故发生前系高一学生。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27443.68元。治疗结束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因车祸造成七级伤残;休息期60周,营养期20周,护理期20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5800元。唐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5日,安邦财保公司对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等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其右上肢神经损害遗留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休息期为28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安邦财保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审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杜家祥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唐某某从颍上县甘罗乡村教育社初中毕业后,于2013年考入颍上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事故发生前系高一学生。因此,唐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上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唐某某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安邦财保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744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88元(101.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278843.68元。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某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李某某垫付的7000元(该款另案处理),由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某损失151843.68元(278843.68元-120000元-7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51843.6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终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1、唐某某应否作为城镇居民对待?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唐某某代理人认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只要在城镇上学、生活,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唐某某应作为城镇居民对待,理由是:关于如何判断居民户口性质问题,随着我国居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应当以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而不能机械的以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且在事故发生前,唐某某从颍上县甘罗乡村教育社初中毕业后,于2013年考入颍上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事故发生前系高一学生,其学习、生活均在城镇。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故在计算唐某某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