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60号。
二审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99号。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洋,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进(系陈洋父亲),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保秀(系陈洋母亲),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陈进、张保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士豪,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乔同安(系乔士豪父亲),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同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乔同安、乔士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珍(系乔同安母亲),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颍上县新时代学校(以下简称新时代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远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聚,该公司员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涛。
二审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杨开多,代理审判员马林、王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洋诉称:其在颍上县新时代学校上学期间被同校学生乔士豪推到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抢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97547.5元,已付26000元,尚有71547.5元未得到赔偿,新时代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予以赔偿。
乔士豪、乔同安辩称:我们已经通过学校交给陈洋13000元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要求学校退还我们13000元。
新时代学校辩称:陈洋系课间与同学玩耍时受伤,应当由其与乔士豪承担责任;我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校已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如有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洋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已得到我校和乔士豪各13000元的赔偿,再次起诉无道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校方没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项目中有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时代学校是一所寄宿制民办学校,实行全封闭管理,陈洋于2009年9月进入该校就读。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课间休息时,陈洋与乔士豪等同学在该校操场上嬉戏时,乔士豪不慎将陈洋摔倒,致陈洋左踝关节损伤,2012年4月6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观察,经诊断,陈洋“左胫腓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于当月9日住院、11日行左胫腓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切复内固定术,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分别于当年4月17日、23日、28日,5月2日,7月24日、8月24日、12月31日等多次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5898.5元。2014年2月1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洋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2、陈洋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90日内需设1人护理,伤后60日增加营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陈洋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洋在治疗及康复期间,新时代学校及乔士豪家人分别向陈洋支付13000元(总计26000元),最后一笔8000元的赔偿款学校于2013年8月付清。
又查明:新时代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新时代学校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应陈述和陈洋提供的陈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新时代学校证明两份、陈洋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新时代学校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手续在卷证明。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新时代学校提供的学生手册不能明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免责范围,已过时效,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新时代学校及保险公司均称,陈洋的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洋称最后一笔8000元的赔偿款是学校于2013年8月付的,收条也在新时代学校;而新时代学校拒不提供收款人出具的收条,陈洋主张的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陈洋的这一主张成立,诉讼时效因新时代学校的履行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新时代学校和保险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时代学校关于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洋从2009年9月始至2012年4月止一直在该校就读,时间长达两年半,期间吃住在校,符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情形,对新时代学校关于应适用农村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超过理赔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士豪、乔同安称其交给新时代学校13000元系学校暂借的,要求退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陈洋课间在新时代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被同学乔士豪摔伤致残属实,其支付了大量交通费用,身体上也留下了终生残疾、精神受到了较大伤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洋与乔士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陈洋、乔士豪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乔士豪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乔同安承担。新时代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鉴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新时代学校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陈洋的损失为:医疗费25898.5元,护理费5634元(62.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7280.5元。其中,被告乔士豪赔偿陈洋13092.08元(87280.5元×15%),因乔士豪已给付陈洋13000元,乔同安、乔士豪还应赔偿陈洋90.08元;新时代学校赔偿陈洋61096.35元(87280.5元×70%),扣除新时代学校已支付的,100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新时代学校还应赔偿陈洋48096.35元(61096.35元-13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洋赔偿;余款由原告陈洋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损失48096.35元;二、被告乔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损失90.08元;三、驳回原告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被告颍上县新时代学校负担200元,原告陈洋、被告乔士豪各负担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新时代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我公司与学校不应再承担责任;3、本案系重复赔偿;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陈洋的部分损失不合法。
陈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乔士豪、乔同安辩称:应由新时代学校承担全部损害责任。
新时代学校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新时代学校承担70%的责任过高;3、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洋主张其从新时代学校领取款项时出具有收条,且最后一笔时间为2013年8月,新时代学校也已认可陈洋从学校领走的款项部分有收条,该收条应在新时代学校出保管,现新时代学校拒不提交收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陈洋的主张成立,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中断而重新计算。保险公诉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洋及乔士豪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新时代学校作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疏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陈洋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新时代学校明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时代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新时代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保险公司和新时代学校均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乔士豪与新时代学校已支付给陈洋的款项一审判决已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又上诉称,陈洋的部分损失不合法,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支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新时代学校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既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及时了结各种民事关系,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同时又设立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便成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按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洋受伤时间是2012年4月6日,从新时代学校领取最后一笔赔偿款是2013年8月,收条在新时代学校保管。但新时代学校仅提供其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关于陈洋意外伤资助报告”,拒不提供收款人出具的收条,陈洋主张的该证据的内容明显不利于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陈洋的这一主张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因新时代学校的履行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即从2013年8月至本案起诉时的2014年4月30日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新时代学校和保险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新时代学校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问题
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新时代学校作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等进行教育、管理是其法定职责。陈洋、乔士豪等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是其天性,课间休息、课外活动仍然属于学校的管理职责期间;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发现学生嬉戏、玩耍等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该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但是,陈洋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损害,新时代学校明显存在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问题,具有过错。因此,新时代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辩解意见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