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26日2时许,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 “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上县城北新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蓝星建材市场路口路段时,与绳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绳某某无责任。原告绳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24275.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上述损伤导致面部皮肤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绳某某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出院后休息60日;自伤后之日起30日需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面部外伤;口唇外伤;牙齿冠折,其面部损伤遗留明显瘢痕需要适当整容;牙齿需要后续医疗,其后续医疗费参照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人民币12000元。既可以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诉讼中,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绳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外伤;上述损伤导致面部皮肤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绳某某,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6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住院期间前30日需设1人护理;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线条状瘢痕,需要适当整容治疗;其后续整容费用参照省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人民币8000元。左上切牙冠折需要进行套冠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参照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每枚烤瓷牙齿每次治疗费及材料费约需要人民币1500元,建议更换1次。事故发生前,绳某某在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推三轮车为业,有相对固定的收入。
【审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绳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绳某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绳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绳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推三轮车为业,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绳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绳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7074元计算。绳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未经过评估,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绳某某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5.6元,误工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护理费 2925元(97.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8000元 1500元×2),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 100502.8 元。绳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绳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全部承担。孟某某垫付给绳某某的12400元,应从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赔偿绳某某的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孟某某,因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孟某某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孟某某可另案向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人民财保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赔偿绳某某损失88102.8元(100502.8元-12400元)。绳某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绳某某损失88102.8元;
二、驳回原告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认为:绳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绳某某认为:绳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推三轮车为业,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额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绳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颍上县颍阳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推三轮车为业,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思考】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的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差异,导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明显差异,这也是诸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渐渐打破。在此过程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识别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给法官认定相关证据也带来一定的困难。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的逐步完善,为司法工作者提供可操作的准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