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罪、贪污罪案

分享到:
作者:杨玉美  发布时间:2015-02-28 10:13: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刘××在担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9.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0万元。其中:伙同他人收受“××一汽配件公司”所有人于×贿赂20万元;收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社区支部书记陈×、社区主任亓××贿赂10万元;收受×区颍南镇信用社主任闫××现金10万元;先后六次收受×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韩××现金5.5万元;收受×市×区颍南镇信用社主任闫××2万元;收受京九办事处×社区支部书记陈××1万元;收受京九办事处×集社区支部书记李××1万元;伙同他人贪污京九办事处收取的房屋办证款10万元。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刘××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服刑期间,不断提出申诉,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申请再审,后法院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以刘××因病住院出院后收受韩××5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部分涉案赃款已在案发前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审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八万元,相对于同窝案其他被告人明显量刑过重提出辩解、辩论意见。再审判决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相对于同窝案其他被告人明显量刑过重。

审判

原审被告人刘××在担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万元,其中个人非法所得3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产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对其应以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案发前后已退交涉案赃款,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结合原审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性质、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考虑量刑的均衡性,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颍刑初字第×××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八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3410日起至202549日止)。

三、维持本院(201×)颍刑初字第×××号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论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因病住院出院后收受韩××5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证言证明其在刘××出院后为感谢刘××在工程承揽中给予帮忙而送与刘××5000元,据此反映韩××给予刘××5000元钱款的事由与刘××职权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特征,同时其给予的数额已远超出当地正常人情往来的经济水平,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性质,故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涉案赃款已在案发前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案发前确有上交部分赃款的事实,但其均在相应的受贿犯罪行为业已完成,为害怕案发方主动将部分涉案的贿赂款予以上交,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成立。但其上列行为充分反映其悔罪态度较为明显,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酌予考虑。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八万元,相对于×京九办事处窝案其他被告人明显量刑过重的辩解、辩论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与同窝案的朱××、刘×从受贿、贪污数额及所受处罚来看,相对量刑过重,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 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杨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