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曩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
被告:张某某,女, 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朱岗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被告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刘某诉称: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于1992年合伙经营夏桥镇精米厂时,在有偿征用的土地上建门面房18间、大小厂房18间、仓库5间、平方8 间及厂院一处,后因其他原因停产歇业。从1994年至今,曩某、张某某未经张某、刘某的同意,擅自将该厂部分门面、厂房及院子出租,获取租金259150元。张某、刘某多次向曩某、张某某提出平均分配租赁费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曩某、张某某给付租赁费129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曩某、张某某辩称:夏桥镇精米厂门面房18间、大小厂房及厂院一处没有二原告张某、刘某的产权,我们出租该厂房不需要通知张某、刘某。另外张某、刘某所举证据不足,并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6日,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签订了“联户合作征地办米厂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四个股份、均股合资、创利四股均分、累债四股同担。原、被告为了合伙开办夏桥镇精米厂,有偿征用原夏桥镇沙北村新庄生产队(现属于慎城镇)土地六亩,并且在征用的土地上先后共建18间门面房和部分厂房、购置了生产设备。该厂经营数月即停止生产,但是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余、资产、债务等进行清算。该厂停产后,曩某、张某某二人将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合伙期间共同建筑的部分门面房和厂房出租收取租金。张某、刘某向曩某、张某某提出分配租赁费用,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曩某、张某某给付租赁费12957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联户合作征地办米厂协议,证明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共同约定四人四个股份、均股合资、创利四股均分、累债四股同担;
3、(2011)颍民一初字第947号判决书,证明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有偿征用原夏桥镇沙北村新庄生产队(现属于慎城镇)土地六亩,在征用的土地上先后共同建筑18间门面房和部分厂房;
4、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曩某、张某某将门面房和厂房出租的事实及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
四、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四人签订的了“联户合作征地办米厂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签订协议并且选址建筑厂房投入运营,其合伙经营夏桥镇米厂属实。夏桥镇精米厂停止生产后,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余、资产、债务等进行清算。被告曩某、张某某将合伙期间共同建筑的部分门面房和厂房出租收取的租金,属于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的共同收益,应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张某、刘某主张分割租金,但由于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相应清算,且张某、刘某关于租金数额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曩某、张某某将合伙期间共同建筑的部分门面房和厂房出租收取的租金是否为共同财产,该租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财产来源包括合伙投入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财产两个方面:一、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将合伙期间共同建筑的部分门面房和厂房出租收取的租金,属于合伙财产的孳息,应为张某、刘某、曩某、张某某共有,是他们的共有财产。被告曩某、张某某辩称张某、刘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张某、刘某主张分割租金,仅提供了承租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租金的数额的不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所以,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