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190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寿春。
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纪典,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
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汽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建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颍;代理审判员:田坤;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6、审结时间:2014年11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挂户于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公司的车牌号为皖D16560的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包括营运线路牌)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运路线为淮南田家庵至颍上县鲁口镇。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投入营运。但原告在实际营运后不久,第三人就多次找到原告,声明该车原车主即被告在其营运期间违背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并责成原告限期整改。原告将此情况转告给被告,要求其尽快与第三人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拖而不办。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正式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原告在整改期间将车辆停运。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协商处理此事,被告至今不闻不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正常进行营运,被告的欺诈和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
被告鲁纪典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原告知道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车辆系挂靠第三方。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把该车辆及车辆的所有手续移交给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曾主动要求配合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是原告不配合,因此,原告购车后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只依据《客车经营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即20000元转包费和50000元风险保证金。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纪典将其原有的皖D-54397车辆挂靠于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经营客运生意。因皖D54397车辆报废,2013年6月9日,被告鲁纪典从案外人叶士伦处购买车牌号为皖D16560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代替皖D54397继续营运。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军与被告鲁纪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鲁纪典将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16560的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包括原皖D54397营运线路牌)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军,原告陈军于协议签订之日付180000元,余款20000元在被告鲁纪典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营运证从皖D54397变更到皖D16560)后次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军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鲁纪典20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鲁纪典将车辆及线路牌交付给原告投入营运。原告陈军投入营运后不久,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鲁纪典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由原告陈军签收。该整改通知书载明:“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皖D16560号客车,在营运期间违背了你与三客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即1、私自将车辆转给他人;2、不按规定交纳线路押金;3、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以上行为有诸多不安因素,请你于9月30日速到公司接受处理并立即整改。整改期间,车辆暂时停运。”原告陈军将车辆停运,并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因协商未果,原告陈军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陈军、被告鲁纪典的身份证,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整改通知书,证明营运车辆及营运车辆承包人需要整改的内容;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鲁纪典购买叶士伦车牌号为皖D16560的金龙牌中型普通线路班车一辆;
5、淮汽客运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鲁纪典原有皖D54397车已报废,皖D54397原有手续已转入皖D16560;
6、《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实施办法》,证明承包人变更,须缴纳变更费20000元(原新承包人各10000元),新承包人须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约条款,也未在之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约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鲁纪典将车牌号为皖D16560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及随车证件交付给原告陈军,原告陈军依约分两次支付被告鲁纪典2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因被告鲁纪典在车辆转让前未通知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导致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要求限期整改并导致皖D16560车辆停运。被告鲁纪典虽然履行了合同,即交付车辆及随车证件,但存在着一定的履行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鲁纪典的履行瑕疵仅是一般违约,其履行瑕疵仅是造成了第三人要求限期整改。第三人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系因被告鲁纪典私自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及原、被告双方未按规定缴纳20000元车辆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只要求按规定收取20000元车辆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涉案车辆即可正常营运。本院认为,第三人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10000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的支付义务在原告,且被告应支付的10000元转包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陈军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鲁纪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鲁纪典理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军要求被告鲁纪典赔偿其因车辆停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陈军在2013年9月29日收到第三人的限期整改通知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这一损失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
(六)解说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我国合同法规定看,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又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一)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三)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约条款,也未在之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约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鲁纪典将车牌号为皖D16560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及随车证件交付给原告陈军,原告陈军依约分两次支付被告鲁纪典2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因被告鲁纪典在车辆转让前未通知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导致第三人淮汽客运分公司要求限期整改并导致皖D16560车辆停运。被告鲁纪典虽然履行了合同,即交付车辆及随车证件,但存在着一定的履行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鲁纪典的履行瑕疵仅是一般违约,其履行瑕疵仅是造成了第三人要求限期整改。第三人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系因被告鲁纪典私自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及原、被告双方未按规定缴纳20000元车辆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只要求按规定收取20000元车辆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涉案车辆即可正常营运。笔者认为,第三人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10000转包费及50000元风险金的支付义务在原告,且被告应支付的10000元转包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陈军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被告鲁纪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鲁纪典理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军要求被告鲁纪典赔偿其因车辆停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陈军在2013年9月29日收到第三人的限期整改通知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这一损失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以上判决。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