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个案例: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被告:朱某,男住安徽省某县某镇街道。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朱某1998年10月6日从该银行贷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0.696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朱某辩称:其从银行借款280000元本息未还属实,但银行多年未催要该贷款,到2014年3月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银行提供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某借款的基本情况;3、被告朱某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要点:一是证明朱某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二是证明银行每年都向村委会请求协助向朱某催要该款,并向村委会提出保护本笔借款本息的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某1998年10月6日从该银行贷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0.696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由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回收,于是银行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朱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是,虽然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时中间相隔十余年,但银行方面每年都向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某应当返还借款本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向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村委会只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它即不是债务人,又不是处理该纠纷的法定机构,银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属主张对象错误,银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到底哪种意见正确?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诉讼时效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一、短期时效。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及《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也就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二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五)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六)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事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中断,二是因另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里结合案例我主要强调第一种事由,即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分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二是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是最基本的方式,这种方式要求债权人必须与债务人见面,而且还要有债务人的签字手续,这实际上是“私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这里的“有关部门”不是指任何部门,而是指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这相当于“公了”的行为。这里我无需列举哪些部门“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只需弄清村委会是不是属于“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该法并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组织,本案的原告银行每年都向村委会提出保护贷款权利的请求,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实际上原告的这一证据对证明自己的主张起到的是相反的作用,按照银行方面的说法,贷款到期后,银行前去催款,发现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特向村里提出保护贷款的请求,这恰恰说明,银行的权利自发现借款人无法联系之日起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这时候银行正确的做法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第二年继续向村委会提出保护贷款的请求,因为村委会没有这个职责,实践证明也保护不了。当发现借款人联系不上超过两年时,诉讼时效期间就届满。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也就是消灭的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但当事人的实体债权并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予以准许。
就上述案件而言,如果银行每年都向村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银行第一次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调解委员会又找不到另一方当事人时,调解就应当终结,但调解终结日仍不是诉讼时效起算日(因为该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起算日仍然是到期还款日的次日。
在这里,银行误解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但不是向任何机关单位提出要求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必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