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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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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强  发布时间:2015-05-08 10:35:3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区分与认定

【案例索引】

冷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日被告人冷某通过中介人员在香港注册成立中南公司,冷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时未实际注入登记的注册资金。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冷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以中南公司名义到山东省某市某镇与山东省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某市某镇车站社区(圣福源花园)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南公司负责此项目中不低于12万平方米住宅面积的规划、建设等,建设资金由中南公司负担,在土地挂钩置换补偿金未到位前,中南公司先行垫资”;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中南公司必须在某市成立新的公司,镇政府将土地补偿金4800万元分三期拨付与中南公司,其中第一期于2010年6月30日前拨付2000万元;开工时间定于2010年3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某镇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冷某按照合同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冷因无力出资而无法成立新的公司,工程未按照约定时间开工,某镇人民政府不予拨付其第一期2000万土地补偿金。

2010年5月份冷某与被害人孙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冷某将在某市某镇的车站社区的项目介绍与孙某。期间经商谈于2010年6月30日由冷某以中南公司名义与春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以春城公司名义签订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9月3日签订了补充条款。该合同中约定“春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支付作为发包方的中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该款由中南公司按照工程完成施工面积逐次返还,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孙某在合同签订前后分多次在颍上县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照合同全部支付与冷某。春城公司进驻项目工地建设期间依照合同向冷某结算工程款时,冷某未予支付。春城公司因工程款未能到位而被迫停工。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某镇人民政府为春城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事后,因被告人冷某违反合同约定,被害人孙某多次催促冷某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冷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侦查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冷某立案侦查后,冷某仍未归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8月底在杭州落网。

【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属共同犯罪

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冷某骗取被害人孙某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中南旅游开发公司未实际经营,其行为系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不构成犯罪,1、其中南公司与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系合作开发“圣福源花园”项目,该项目系经市政府批准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合法项目,不存在欺诈行为;2、中南公司未支付春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建筑款是由于山东省某市某镇人民政府未依约向其支付资金所造成;3、其不存在逃匿行为。

【法院裁判】

本案经本院先后两次审理(期间中院发回重审一次)后均判决:被告人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孙某。

冷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越来越多,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很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热点及难点问题。

该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民事合同欺诈行为。

要理清以上问题,需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以下简称前者)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以下简称后者)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来看。前者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财物骗到手后,再归还或拟对等履行的打算;后者虽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这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 

    2、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伪造“履约能力”、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从而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财物;后者中的欺诈不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一般也无需假冒“合法身份”。 
   3、从受侵犯权利的属性来看。前者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债权,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即债权的体现者。 
   4、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往往将签订合同获得的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或者通过签订合同,骗得钱财后,一走了之,逃匿他处,挥霍钱财,进行非法活动;后者则将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把签订合同获得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中明知自己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冷某在香港注册的中南公司,其自1997年成立起并未实际注入注册资金,在内地未进行公司登记注册,其本身不具备经营能力。2010年其在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条件且无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情形下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标的为12万平方的车站社区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冷某由于无投资能力无法依照合同在某市注册资金成立新公司,故某镇人民政府将土地置换补偿金不予支付,以致工程项目停建。结合上列庭审查证事实以及其本人相关负债等证据材料反映冷某个人及其中南公司已不具备工程建设资金支付能力,但其仍以中南公司名义将工程建设承包与他人,骗取他人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其诸上行为表现充分反映其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较为明显。

    综上,冷某在其自身不具备经营能力,无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亦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条件下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车站社区建设工程合同,后亦无法依照合同在某市注册成立新公司,其在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被害人孙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孙某财物1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开支,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对其收取他人涉案款额的诸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坦白,结合其犯罪情节本庭建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遂作出以上判决。

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上诉,中院经审理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