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42号。
二审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98号。
2、案由:买卖合同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李朝青,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宋圩村。
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野,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湖稍村。
被告(反诉原告):龚兴良(系龚野父亲),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湖稍村余庄。
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方其乐。
二审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罗莹,审判员许敏灵、代理审判员吕越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朝青诉称:被告龚野欠我货款9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给付。
被告龚野辩称:欠条是我替父亲龚兴良向原告出具的,我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龚兴良答辩并反诉称:龚野系我儿子,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替我出的,截止到2013年6月7日我欠原告李朝青货款94000元属实,但我同年6月21日通过网银已向原告李朝青支付了20000元;后来李朝青和我协商以货抵债,同年8月25日李朝青即以7800元/吨价格拉走我一车短纤12.011吨,价值93685.8元,抵消后,李朝青还应付我差价19685.8元,要求李朝青支付该差价款。
李朝青辩称:我没有拉龚兴良一车短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请求;被告欠我的八车货款我保留诉讼的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李朝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算单,证明被告龚野欠其货款94000元。
龚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
龚兴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朝阳支行交易流水及转款凭证,证明龚兴良2013年6月21日向李朝青尾号为1612的账户上转款20000元;3、苏州天龙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和码单及苏州三友出料码单一份,证明谢如云2013年8月25日从苏州天龙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将龚兴良在此加工的白色短纤11966千克(45件,毛重12011千克)拉给李朝青,货送到后李朝青交回了回单;4, 证人谢如云的证明材料及其当庭证言,证明要点是,2013年8月25日,是李怀让我从苏州天龙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将龚兴良在此加工的白色短纤45件(毛重12011kg)运到浙江江浦后交给李朝青的,李朝青支付我运费2800元后就把货送给了买家,我带回了回单交给了龚兴良。
李朝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怀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要点是,我2013年6月22日至9月22日,先后从李朝青厂里拉六车布料送到龚兴良厂里,但龚兴良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2013年8月份我安排过谢如云从龚兴良那拉货给李朝青;2、证人李付(富)祥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要点是,2013年7月28日、8月3日,我从李朝青厂里拉过二车布料送到龚兴良厂里;3、证人谢如云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要点是,2013年8月26日我从李朝青处拉1车碎布料给龚兴良;4、码单,证明证人李怀、李富祥、谢如云等人给龚兴良送过碎布料。
经审理查明:李朝青经营碎布料及短纤买卖生意,龚兴良收购碎布料用于加工成纤维出售,李朝青与龚兴良原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由于双方比较熟悉,生意上经常出现赊欠交易的情形,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定期的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作为货款支付的依据;截止到2013年6月7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龚兴良尚欠原告李朝青货款94000元,龚兴良的儿子龚野为李朝青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117975-24000=93975元,截止2013年6月7日共欠李朝青货款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龚野”。2013年6月21日,被告龚兴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朝青支付20000元(账号6228480381440751612,户主李朝青)用于偿还该笔欠款;2013年8月25日,龚兴良通过驾驶员谢如云向李朝青送去白色短纤45件,毛重12.011吨,李朝青向谢如云支付了2800元运费后将该车短纤卖给他人,谢如云带回的收货单显示该车短纤净重11.966吨,价值83762元(11966×7000=83762)。后李朝青向龚野、龚兴良索要货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朝青提供的的1、2号证据和龚野提供的身份证及龚兴良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朝青提供的关于龚兴良拉其废布料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除李怀关于其安排谢如云给李草青运送短纤的证言外,其他证言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龚野替龚兴良为李朝青出具欠货款94000元,对此李朝青、龚野、龚兴良均无异议,故,龚兴良欠李朝青货款94000元属实,龚兴良已给付李朝青20000元也属实,李朝青请求龚兴良给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朝青就龚兴良还欠其八车货款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并已明确表示保留诉讼的权利,故,对此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兴良反诉称李朝青拉走其12.011吨短纤抵债,价格是7800元/吨,共93685.8元,李朝青虽然不认可其拉走龚兴良短纤的抵债行为,庭审中对其申请的证人李怀关于“2013年8月份我安排过谢如云从龚兴良那拉货给李朝青”的证言和证人谢如云关于“2013年8月25日,是李怀让我从苏州天龙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将龚兴良在此加工的白色短纤45件(毛重12.011吨)运到浙江江浦后交给李朝青的,李朝青支付我运费2800元后就把货送给了买家”的证言也认为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送货事实予以反驳,李朝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龚兴良称短纤价格是7800元/吨,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驾驶员谢如云带回给龚兴良的运货回单显示,该车短纤的出售价格为7000元/吨(11966×7000=83762),李怀的证言和谢如云的证言及龚兴的陈述相互印证,都证明李朝青收到龚兴良短纤11.966吨,并以7000元/吨出售的事实有着较强的证明力,李朝青关于龚兴良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运货回单虽然没有李朝青的签名,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朝青收到龚兴良短纤11.966吨,7000元/吨,价值83762元。故,龚兴良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兴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朝青货款74000元;
二、李朝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兴良货款83762元;
三、驳回李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龚兴良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李朝青还应给付龚兴良货款976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朝青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兴良、龚野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不能证明本案属复杂的民事案件,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关于认定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问题,实际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子多次做过生意,知道其系父子关系,一审时,上诉人也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其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维持原判当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