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
2012年3月22日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了《2012年迎峰度夏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电网改造工程交与其公司员工吴某某施工,吴某某雇请江某等人施工。2012年9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江某受伤,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278.8元。江某治疗终结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颍劳仲案字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江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资质。
【裁判结果 】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工伤保险金。
【裁判理由 】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供电公司依法将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及电网改造资质的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却将工程交于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吴某某施工,江某受吴某某安排、指派从事工程的施工和改造。由此导致江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发包单位供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提醒:这起案件系笔者于2014年年初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判决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工伤保险款现已赔偿到位。笔者注意到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做出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突破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在建筑行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规范劳动市场,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无疑是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