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本案被告颍上县某医院仅要求对因果关系及其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过错参与度的问题并不包括在内。但被告颍上县某医院以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所的庭后书面说明为由,要求医疗损害参与度为20-40%。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所的庭后书面说明,在被告没有委托其作出本案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要求下,就一般骨髓炎的产生作出的推测性说明,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它是社会第三方机构从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在确定过错参与度时往往存在着重原因力比较而不重过错比较的情况,因此,过错参与度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
本案从司法鉴定结论看,导致郭某某失去治疗时机,造成伤残结果,并不是医方在具体的诊疗行为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所致,而是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致使患者没有避免本应可以避免的不良后果。因此,在确定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不应简单、片面、绝对地以过错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6日,原告郭某某因骑摩托车摔伤,被送往颍上县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手术伤口长期流液不愈,被告又先后两次为原告作引流手术和清创手术。致使原告的右腿形成骨髓炎。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颍上县某医院部分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郭某某的骨髓炎诊治不力、增加了患者的病程和痛苦,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案经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一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颍上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某某的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颍上县某医院赔偿郭某某损失78639.44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经阜阳市中级法院(2011)阜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颍上县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60000元,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到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5天,支付医疗费154181.04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骨髓炎完全消退后行矫正手术。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请法院。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颍上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3642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颍上县某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颍上县某医院在郭某某入院治疗时,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安全的医疗服务。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医院多次就诊治疗,该院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罹患骨髓炎并就骨髓炎的预防和治疗采取相应的治疗手段,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郭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医院以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所的庭后书面说明为由,要求医疗损害参与度为20-40%,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所的庭后书面说明,在被告医院没有委托其作出本案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要求下,就一般骨髓炎的产生作出的推测性说明,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医院的部分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郭某某的骨髓炎的诊治不力,增加了患者的病程和痛苦,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在郭某某未达到手术指征时,就给郭某某行植骨手术,第二次郭某某就诊时,未及时诊断出原告患骨髓炎,第三次郭某某入院治疗,未及时行细菌培养、药物试验指导以指导抗生素的使用,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方,在应当知道骨髓炎是骨折的并发症之一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和治疗方案,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诊治不力、漏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医疗过失,贻误了郭某某的最佳治疗时机,给郭某某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郭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65%。被告医院主张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使用该法,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因本案的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其损害后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在持续,故本案可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郭某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54181.04元;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诉请误工费37298.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8800.2元【56.12元/天×(245天?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26197元【78.2元/天×(24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20元/天×245天);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1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为209878.24元。故被告颍上县某医院应承担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为136420.9元(209878.24元×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