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虽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告,但其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公告送达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3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
2008年10月22日,原告颍上县某局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某号宗地, 20天公告期满后,被告以3350000元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以3350000元取得坐落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编号为某号宗地,该宗地面积为30923.2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在该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建筑总面积为37107.936平方米,受让人在该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开工,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竣工。被告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延建申请,经原告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仅建设厂房两栋,建筑面积为5760平方米,门卫室两层150平方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亦于2011年5月离开公司,下落不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撤离公司。
【裁判结果 】
确认原告颍上县某局与被告颍上县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1年10月13日解除,依法收回该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裁判理由 】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本案中,原告颍上县某局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颍上县某制造有限公司以3350000元竞买取得编号为某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原告颍上县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建筑总面积为37107.936平方米,受让人在该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而被告公司仅仅完成建筑面积为5760平方米,门卫室两层150平方米,远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面积。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在被告没有申请延建的情况下,至今仍没有竣工。无论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还是竣工时间,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带来严重负面影响,造成原告方重大和长远利益的损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亦于2011年5月离开公司,下落不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撤离公司。被告颍上县某制造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颍上县某制造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收回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应退回被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3350000元。关于合同的解除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虽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告,但其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公告送达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3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