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其支付的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侵权人予以追偿。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与葛某等人在颍上县政务广场叙话。在此期间,马某等人从广场西面过来要殴打葛某、王某等人。后王某未能跑掉,被马某、姚某等五人撵到广场门口的路上进行殴打致伤。王某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471元。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姚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58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姚某等五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马某、姚某等五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仅诉请部分侵权人马某、姚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某、姚某承担后,可以就其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向其他侵权人予以追偿。原告王某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4471;原告诉请误工费1670.1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王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及对原告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痛苦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733.5元。由于马某、姚某系未成年人,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王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姚某、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80%即8586.8元(10733.5元×80%),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