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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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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强  发布时间:2015-07-09 20:37:3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如何以数额来衡量量刑情节。

【案例索引】

李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乡国土所副所长期间,在明知某乡李某等65户群众未经颍上县国土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房而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仍答应诸多群众的请求为其办理房产证。李某先够买虚假的空白土地使用证、填写了编号、日期、使用人姓名、宗地面积、宗地图等相关内容,又复制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填写相应内容,而后利用其掌管官某乡国土资源所及某乡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公章之便,擅自在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上加盖公章。其后,李某又分别带领相关群众到颍上县房产部门完成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为当事人取得房产证。截止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分别为王某、刘某等61户群众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和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因群众举报,李某外逃,致使李某的房产证被县房产局停发,刘某、汪某、王某三户群众的有关资料未被受理。经安徽省征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某乡上述61户已办理房产证情况,进行违法用地评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00元。

被告人李某在颍上县某乡国土资源所及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乡李某某、朱某等六十余户群众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帮忙办理房产证,索要或收受数额不等的现金,扣除为部分群众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共计收受人民币68412元。2011年8月12日,李某通过其妻子刘某将其收受的部分现金21000元,上交到颍上县国土资源局。

【分歧意见】对李某受贿68412元部分量刑无异议,但对滥用职权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00元的情节性质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原审起诉时未予明确,且犯罪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按“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余万元显系情节特别严重,应按三年以上量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法院裁判】

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重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服判,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

【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犯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何为“情节特别严重”, 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犯罪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只有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只规定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是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以公诉机关按照该规定提起了公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2013年1月9日公布施行的,而被告人李某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解释施行以前,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旧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原审时本院没有适用“两高”2013年1月9日关于渎职犯罪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李某滥用职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重审中,公诉机关向我院发函明确指出,李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099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行为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对此,“颍上检诉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中,已经明确认定。

对这个问题,有一定争议,原审认定对李某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情节特别严重”,起诉时也未明确,因此应从旧兼从轻,适用“一般情节”因此,在三年以下量刑。检察机关以此为理由进行了抗诉。重审倾向性认为,李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09万余元,即使当时法律没有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数额,但从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规定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就构成犯罪,应予立案, 在三年以下量刑,209万余元显然系“情节特别严重’,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已明确规定150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当时法律有规定,但没有具体,后来的解释只是予以明确, 因此,对李某滥用职权行为性质合议庭评议认为应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乡国土所副所长的职务之便,收取某乡60余户部分群众钱款人民币6841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李某滥用手中权利,超越职权,处理公务,致使该乡61户群众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房的合法化,使该61户群众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和廉政制度建设,遂作出以上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

责任编辑: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