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万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颍红公路盛堂乡粮站西侧的路段时,李某万摔倒在地,之后李某万独自一人沿颍红公路路沟南侧农田机耕路往西走,走至盛堂乡盛堂村西南地时,遇见被告人李某宝、李某萍夫妻二人在其可耕地里给小麦打农药,李某万将李某宝、李某萍放置在路边的农药毒死蜱(80克)一瓶拿走,李某宝、李某萍发现后急忙追赶,李某万在行走的过程中将农药喝掉,李某宝、李某萍追赶李某万约十来丈便不再追赶,2013年2月16日10时一群众在李某宝可耕地不远处一沟叉内发现了李某万的尸体。经法医尸检,李某万系毒死蜱农药中毒死亡。
裁判结果: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3)颍刑初字第00364号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宝、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230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军、李某勤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宝、李某萍保管危险物品措施不当,在发现被害人李某万酒后食用农药处于危险状态后,负有救助义务而疏忽大意没能积极施救,导致被害人李某万农药中毒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不当,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因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但相关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少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此判决。
案件解析:李某夫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两被告人保管危险物品不当,在发现被害人酒后食用农药处于危险状态后,负有救助义务而没能积极施救。在本案中,被告人存在着两种心态:在追撵十来丈时,认为死者在农药只有80克容量的情况下,轻信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即使被害人喝下了,也不是我们让他喝的,他是故意寻求自杀。如果两被告人不放弃追撵,夺下农药瓶,然后拨打120抢救,即使是被害人在奔跑的途中已经喝下了农药,说明两被告人已采取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就站不住脚。而两被告人放弃追撵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径直回家,第二天从他人处得知醉汉喝他们的农药死亡,这就是过于自信地认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从法理上分析,两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第一,对于危险物品要妥善保管,这是所有人的职责和义务,危险品应放置在所有人可监控的视野内,如果保管不善致人损害,要负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将农药放置在路边,路人可以随时拿到。虽然在农村,农民在打药时都是这种做法,但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习惯做法对抗法律;第二,当俩被告人发现有人服农药时,他们虽然追撵了十来丈远,但最终还是放弃了制止,被告人应当知道农药的毒性,喝下是可以致死人命的。虽然受害人在追撵过程中已经喝下了农药,但被告人自信受害人喝的不多(80克),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继续追撵,夺下农药瓶,然后拨打120施救,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的放任,无人发现醉汉服农药,致使第二天才发现受害人已经死亡。第三,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但可以根据每人犯罪作用的大小来量刑。难以区分的,同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作为受害人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喝农药的后果,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原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据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对于该案的意见,有人认为李某万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夫妻俩只顾在自家稻田里打药,药瓶放在田间地头,根本不会想到会有人想自杀竟把农药当饮料喝下,没有预见能力,根本不可能预见,所以是意外事件。
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区别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是是指行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应当预见的判断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当时的认识水平和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及预见可能性。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是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情况,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
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一、被告人李某宝、李某萍夫妻主观上并无过失,其二人打农药的麦田虽靠近颍红公路县道,但中间隔有一条官路沟及一条机耕路,并不像车站码头等人流众多的公共场所。二人打农药将未使用的“毒死蜱”农药瓶放在田间地头的田埂下,进入麦田打药的行为符合一般生产生活常习,且该药瓶容量仅80克,并不具有混淆一般饮料的特征。从所处环境、时间、空间来看也不足以提升他人生命危险,不具有被他人误饮的通常概率,造成本案情况的概率是极其罕见的,非一般人能够预见。故被告人夫妻没有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农药被他人拿走误喝的可能。
二、两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李喝掉农药后,而仅追赶十来丈,后没有能够进一步追撵,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对死亡的结果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过失。这里的过失发生在被害人已饮下农药之后,这种过失行为只能属于道德上评价的范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其本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充其量认为两被告人见死不救,对见死不救的行为,目前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两被告人没有发现有人偷喝了农药反倒没有了过错。再者从卷宗材料来看,已无法查明被告人喝下的药量,就是在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情况下,能否挽回其生命,故此也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如仅以物造成他人损害,来强加以认定物的主人犯罪,故此是不应无限扩大的。
三、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理应能够预知自已的行为后果,对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换言之,如果被害人饮用农药后不死的话,尚有应当赔偿两被告人农药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刑法学上来说,两被告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一个故意犯罪,在介入被害人故意时为犯罪未遂,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在介入被害人故意时只能无罪。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过失犯罪起诉了两被告人,无形中按照了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但是如果一人行为构成过失犯罪的话,另一人也只能是无罪。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当时情况下,李某夫妻根本不可能想到会有人来到他农田里服毒自杀,一般的人也不会想到。自杀的形式有多种,想自杀谁也阻拦不了。法律是针对一般人的,对于一般人做不到的,法律绝不会强设一定的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也就是这个道理。因为,法律的制定,目的是要社会上的一般人遵守的,所以对预见能力的判断也应该依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去认定,绝不能因为客观上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就以十分苛刻的标准去要求李某夫妇,这无异于客观归罪,与我国认定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这对时某也是不公平的。否则,对于任何具有损害结果的行为,如果不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标准来判断预见能力,而以一种十分苛刻的标准去判断预见能力,那么几乎所有的相关人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而构成过失犯罪,这必然导致犯罪圈的不当扩大,使人们做任何事情都谨小慎微,这样一来刑法就成为社会正常发展的绊脚石,这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此事发生在田间地头,并非公共场所,两位嫌疑人的身份是农民,正常的打药作业,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和规律,而且在发现时他已经指出了积极行为(去追赶制止)。嫌疑人作为一位农民,从主观上讲没有预见能力,客观上不能够预见到会有人偷喝他的农药。作为受害人已是成年人,明明知道服下农药可以致人死亡的后果,他故意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