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27日19时许,姜某驾驶皖“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颍上县颍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丰村樊庄路段时,撞到行人方某,造成方某受伤以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第3412262014042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姜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方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用11338.48元。治疗结束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导致左足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90天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
颍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5Z8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姜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方某另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方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1338.48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09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9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为85322.48元。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损失802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的5088.48元,由方某另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80234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当事人的伤残鉴定费,那鉴定费应该由谁负担?
我认为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一是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事故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