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某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刘集社区,
原被告的控辩主张: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1998年7月1日,刘某某以办窑厂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8875‰。后被告刘某某仅将199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下余本金150000元及1999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款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品清单,证明被告将8间房屋和两座窑厂抵押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办窑厂,于1998年7月1日和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8.887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7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被告双方还协议将被告的8间房屋和两座窑厂抵押给原告。某商业银行依约发放给被告刘某某的贷款到期后,刘某某于1999年9月30日结清之前的全部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99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案件的判决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1999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判案理由和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某商业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百分比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199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本院认为,作为抵押的“物”应当是具体的物而不是抽象的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作为合同附件的“抵押品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均描述为“房屋”和“窑厂”,属于抽象的物,并没有对房屋结构、层数、坐落位置和窑厂的坐落位置等个性特征约定清楚,且原告也没有对抵押物的处置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本案中有关抵押的争议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借贷案件,案情也不复杂,案中涉及的抵押物是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公民或者企业向银行借款,基本上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目的是保证借款人将来能够顺利的偿还贷款;保证有多种形式,抵押就是其中的保证形式之一;作为抵押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银行贷款的抵押物不动产居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抵押担保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以不动产抵押的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公证,否则抵押合同就可能不生效。作为抵押的物应当是具体的物而不是抽象的物,作为抵押的物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客观存在的具体的物;2、其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3、依法可以进入流通领域流通;4、抵押人对于抵押物拥有处分权。本案中,作为抵押的物只是模糊的描述为8间房屋和两座窑厂,对房屋的坐落位置、结构、层数、朝向以及窑厂的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没有约定,让别人很难把作为本案“抵押物”的房屋、窑厂和其他的房屋、窑厂区别开来、如此模糊的抵押物根本不可能让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样的抵押形同虚设;更关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以物抵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抵押物的处置问题,故,法院对有关抵押的争议不予审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法通则条款: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