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颍民一初字02191号。
二审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70号。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某,男, 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建设居委会坝东区X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591011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0816XXXX。
委托代理人:常某,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慎城镇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102 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0318275-1。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员李先芳、人民陪审员李先坤、人民陪审员姜因芳
二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员罗莹、审判员许敏灵、代理审判员吕越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1年,我从部队退伍后,按当时国家政策,下放户返城,我出资在滨河大道(外河)建砖木结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房屋建成后,我将在乡下的父亲陈植年,母亲及小弟陈某某接来共同居住,我在此房屋居住四年后,因工作关系在陈桥供销社居住至今。1992年我在滨河大道主房旁建坐东向西厢房14.62平方米,向西门楼(过道)8.25平方米,坐西向东卫生间3.75平方米。我出资建造的滨河大道房屋由父母和小弟陈某某长期居住。我小弟陈某某成家后,房屋不够用,陈某某先是自己出资在原告房屋南侧购得邻居房屋一间,后又以房屋不够住为借口,将父母撵到外面租房居住。2009年8月11日补办户口时,我出资建造的滨河大道房屋户主登记为父亲陈植年,常住人口四人,父亲陈植年、母亲王佩芳(原告父母已故)、我及弟弟陈某某。2012年,因政府城区改造需要,我的房屋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没有核查清楚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将我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在陈植年名下,又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之子)签订了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补偿款118012元发放给被告陈某。我得知房屋被征收后,经多次找被告陈某索要我应得的房屋补偿款无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征收人是“县政府”,委托人是“慎城镇政府”,慎城镇政府超越了代理权限,应依法承担责任。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县政府设立的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与我诉争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原属陈某祖父陈植年所有,1988年陈植年已将该房处分给我父亲陈某某。该主房旁坐东向西厢房,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系我父亲所建。以上房屋属我父亲陈某某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我受父亲委托与相对方签订的,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慎城镇政府辩称:本案慎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改造建设指挥部是县政府设立机构,应驳回原告对慎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陈某某追加县政府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追加。如果县政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应明确把县政府列为被告,把县政府及慎城镇同时列为被告,追加县政府为被告不合适。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以实际居住人为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父亲陈某某系同胞兄弟。1981年,原告陈某某从部队退伍后,下放户返城,原告出资在滨河大道(外河)建砖木结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房屋建成后,原告就将在乡下的父亲陈植年、母亲王佩芳及小弟陈某某接来共同居住。后因工作关系原告陈某某到陈桥供销社居住至今。原告父母及陈某某在陈某某所建主房居住期间,该主房旁建坐东向西厢房一间、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一间,以上房屋无证据证明究竟是原告、原告父母或者原告小弟陈某某出资所建。原告小弟陈某某成家后,陈某某在原告所建主房相邻处添置部分房屋(该房屋征收已补偿)。2009年8月11日补办户口时,原告出资建造的滨河大道主房三间(坐北向南),及该主房旁建坐东向西厢房一间、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一间,户主登记为原告父亲陈植年,常住人口四人,原告父亲陈植年、母亲王佩芳(原告父母已故)、原告陈某某、原告弟弟陈某某。此后,因政府城区改造需要,原告的房屋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县政府临时成立的改造建设指挥部按户口簿登记的户主,将原告出资建造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主房旁坐东向西厢房一间、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一间房屋均登记在原告父亲陈植年(陈子年)名下。原告母亲、父亲分别于2011年2月5日及2012年1月31日去世。2012年11月28日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之子)签订了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补偿款118012元发放给被告陈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征收人是县政府,委托人是镇政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县政府设立的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陈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户主为陈植年及家庭成员为陈某某、陈某、王佩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争议房屋常住人口情况;
3、“修滨河大道及棚户区改造(外河)慎城镇建设社区征收估算表”, “房地产征收价格评估单”,证明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对诉争房屋评估时,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陈植年(陈子年);
4、编号为00000702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改造建设指挥部将登记所有人为陈植年(陈子年)的诉争房屋,与陈某签订了协议,并将补偿款118012元补偿给陈某;
5、2012年12月10日,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孔庆友、汤国珍、邵庆友的询问笔录,陈素平、陈素兰、陈新汉的到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其中主房三间是陈某某所建。
3、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诉争的被征收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主房旁坐东向西厢房一间、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一间,登记在原告父亲陈植年(陈子年)名下,其中主房三间(坐北向南)系原告所建,其余房屋无证据证明究竟是原告、原告父母或者原告小弟陈某某出资所建。以上房屋即使部分属原告父亲陈植年(陈子年)所有,但陈植年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陈某对以上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继承权,被告陈某却与县政府成立的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征收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性和福利性,因此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改造建设指挥部是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批准成立的县政府承担。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县政府成立的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其诉争的主房三间(坐北向南)原属其祖父陈植年所有,1988年陈植年已将该房处分给其父亲陈某某。该主房旁坐东向西厢房,向西门楼(过道),坐西向东卫生间系其父亲所建,以上房屋属其父亲陈某某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慎城镇政府辩称,本案房屋征收人为县政府,慎城镇政府为委托征收人,故慎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慎城镇政府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与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签订的000007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三间主房是其祖父陈某某所建,1988年某某将其房屋赠与其父所有,其父委托我与颍上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合法有效;2、陈某某不是本案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讲明自己的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未讲明自己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不予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适格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合格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指对于具体的诉讼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本案中,因争议的房产登记在陈某某的父亲名下,其父母去世后,陈某某对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陈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某对争议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继承权,故其与颍上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征收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性和福利性,因此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协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时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