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某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二、诉辩主张
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颍上县某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分两次给被告加工定制规格的纸箱,并按时送达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75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17.8元,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73601元(从收货当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颍上县某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三、查明事实
2012年5月24日,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某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纸箱加工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万军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规格的纸箱,双方并约定纸箱的质量、规格、单价、货到付款等内容,且该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加工制定规格的包装西瓜的纸箱,并于2012年5月30日送给被告材质规格为415F的西瓜箱3200套,每套单价6.15元、计款19680元;同年8月7日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送货,第一次为西瓜箱2998套、单价5.4元,计款16189.2元;第二次分别为大规格五层西瓜箱1764套、单价6.15元、金额10848.6元,小规格五层西瓜箱2000套,单价5.4元,金额10800元,两项计款21648.6元,以上三次货款合计57517.8元。原告将上述定制纸箱均按时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派单位员工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按照约定被告收货后,应于当日付款给原告,但是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纸箱加工合同、原告公司的送货单、问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颍上县某万达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17.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应付货款每日5‰计算,从收货当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超过本金57517.8元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邀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字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原告安徽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某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纸箱定作合同时。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万军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公司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上公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万军的签字,该定作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制规格纸箱,并按时将货送到被告处。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75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延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73601.04元(从收货当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其应支付货款57517.8元的百分之三十 。
六、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