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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买卖合同所遇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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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坤  发布时间:2015-07-09 21:12:23 打印 字号: | |

近期,在学习办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出卖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买受人)支付所欠货款时,被告(买受人)多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以达到减少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但这种抗辩理由基本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因有多种,现简要分析如下三种:

   1、对质量抗辩不予并案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质量抗辩是否合并审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货款之诉与质量纠纷之诉要素不同,因此是两个不同之诉,无论是买方的质量异议或反诉都应分案审理;另一种认为,对于买方提出质量抗辩,应分析其要实现的目的,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予以一并审理,对于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则应分案审理。我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多采纳第一种观点,这就导致被告(买受人)在此案件中承担不利后果。但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因为这样造成重复诉讼和资源浪费。所以,我个人认为无论是买方的辩驳还是反诉,应进行一并审理,这样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来都是有利的。

       2、买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在我庭审理的几起买卖合同案件中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买方在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进行检验;或者检验后发现质量问题未能及时通知出卖人且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的;又或者通知后双方达成解决方案却未用书面或者其它形式固定下来,以致对簿公堂时拿不出有力的证据;又或者在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买方以自己未付货款占据优势地位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收集证据,通过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直到卖方以货款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买方给付货款时,买方才想起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而此时多半已过质量异议期间,亦或者未过质量异议期间,因买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买方接收货物后,应及时组织质量检验或在使用过程中注意留存样品;在发现质量问题与卖方沟通,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求助,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卖方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买方以质量问题抗辩恶意拖欠货款。在我庭审理的案件中,也存在买方所购买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或者存在一般质量问题而恶意拖欠货款。当卖方起诉至法院,买方多以质量为由抗辩,欲达到拒付或者少付货款的目的。这就要区分没有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问题两种情形。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买方肯定不能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自然承担不利后果。但这里还要注意,买方提出一般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拒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也就是说,只有在卖方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使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买方才有权行使拒付货款的权利。除此之外的一般违约,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我认为,应认定买方在这两种情况下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遏制当前有些当事人以质量抗辩为由恶意拖欠货款,从司法层面上促使这类不诚信行为的减少。

责任编辑: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