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
绝大多数车主在购买车损险时均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继而支付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历来也主张须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只能部分赔偿。但汽车是会随着使用时间增加而不断贬值的,对使用已多年的旧车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皖K5678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2014年2月16日,陈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皖K56789号客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40公里 600米处,与许某驾驶的浙L13661(浙L3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皖K56789号车发生侧翻并与路边护栏碰撞,造成皖K56789号车乘车人郑某死亡及驾驶员陈某等多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即被拖往汽修厂予以修理,经浙江省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需要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358285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按新车购置价600000元进行足额投保为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的投保车辆皖K56789号客车新车购置价60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4年。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赔偿金340000元。
【案件评析】
原告安徽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后,原告委托浙江省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维修需要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358285元。该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新车购置价600000元,向被告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4年。其保险价值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金额340000元,应为该车折旧后价值,且对新车的购置价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认可的,投保的保险金额与该车的保险价值相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有按新车购置价600000元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明显违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明确规定。原告车辆投保时应为足额投保,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358285元,原告诉请340000元也未超过约定的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金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许某驾驶的被追尾车辆违法运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亦认定追尾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