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是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的民间投资方式,其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性大、出资方式自由、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 由于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大多是亲戚、朋友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因此,个人合伙有的只有简单的合伙协议,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有的甚至协议中对出资情况都没有约定,还有的只有口头约定。这种经营方式的随意性,导致其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很容易出现合伙账目混乱,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审判实践中,个人合伙纠纷,账目清楚的比较好处理,主要难点是合伙账目混乱,未经过清算,对个人合伙财产能否分割?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是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确切把握,感到比较困惑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的《民法通则》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中对《民法通则》中涉及的个人合伙规定作出了扩大解释,它们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二十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个人合伙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已有的法律条文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在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很难找到法律依据,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时常感到力不从心。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合伙未经结算,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将合伙清算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的合伙财产,法院无法确定盈亏的情况,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二、合伙未经结算,对个人合伙财产都不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存有争议,并且账务无法查清,盈亏无法确定,合伙财产不能分割。所以账务未经清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都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
三、合伙未经结算,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因此,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难以全面查清,只要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者部分明确的,可以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本人比较同意第三种做法。因为:
一、个人合伙受《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作出规定,《民诉法》也没有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虽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清算责任和清算程序,但是个人合伙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不受《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调整。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可以是没有争议的、也可以是有争议的事实。所以,合伙未经结算,法院也应当受理。因此,审判实践存在的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个人合伙帐目不清,不能清算,对合伙财产都不作处理,驳回原告的分割财产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时,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可参照该法条去处理,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个人合伙财目的混乱,当事人自己无法清算,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有的法官就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实践中,有的合伙人故意让帐目无法查清;有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为的就是要原告无法举出证据,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的目的。如果法院一律以帐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会导致合伙纠纷始终处于无法解决的状态,当事人寻求不到司法救济的途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引起矛盾的激化。
三、个人合伙账目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及财产投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如果通过法庭调查、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仍不能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那么,在这四部分中,可以实行分块处理。在有部分财产和账目清楚地情况下,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就明确的部分先行判决。对于财产的分割,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没有个人合伙协议的或协议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可以依照此规定处理。如果出资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按照共有理论的通说,依照此规定处理。合伙帐目不清,在有部分财产和账目清楚地情况下,就明确的部分先行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和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一直以来都是让法官感到比较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宽泛及严重的滞后性,个人合伙案件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及标准,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确切把握,因此出现了同类情况的案件不同的结案方式并存的局面。合伙案件大都因利益发生冲突而引发的,且难以调和,对自己不利的不认可,有利的则据理力争;处于强势的一方压制弱势的一方。原告起诉本希望通过法院对合伙盈余财产和帐目进行审理,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如果法院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而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法院应就查清的财产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