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指司法人员由于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不参加该案的侦察、审判等活动。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的审理的制度。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申请回避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是接受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二是索取、接受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财物、其他利益; 三是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办理该案件; 四是本审判人员有私自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等情形的。
上述情形违背了回避制度制定的初衷,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实体公正。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上述规定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相比,增添了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即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这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具有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