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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年检拒赔无据 被保险人应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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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霞  发布时间:2015-07-13 16:06:1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保险公司在明知车主未按时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的情况下,仍为未年检车辆承保保险。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行驶证为无效证件属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等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依法成立?投保人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合理赔偿?

【基本案情

2014319日,原告王某所有的皖K5H968骐达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44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零元;并同时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4795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319日零时起至2015318日二十四时止。201442320时许,原告驾驶皖K5H968车辆沿S102线行驶至颍上县工业园区汇丰家具广场路段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颍上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皖K5H968东风日产车车头部位,起火点为驾驶员位置正前方引擎盖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车辆撞击、机械故障、雷击、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此后,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突然起火燃烧(消防大队鉴定为准),造成自车受损的事实。201484日,原告事故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全损,损失总额为81535.2元,残值353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且事故火灾原因不明,属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皖K5H968骐达牌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2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2月。2014319日,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该车的行驶证年检已经过期。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78000元,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原告王与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受损后,事故车辆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全损,损失总额为81535.2元,残值3535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纳。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种的同时,又投保了自燃险附加险种,则因“火灾”加上“自燃”的概念涵盖了被保险机动车起火燃烧的全部可能,保险合同中“不明原因火灾免责”的条款就会与之发生冲突而失效,即使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也不能以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主张免责。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行驶证年检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与王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表明其对涉案车辆投保时的状态予以认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限也未进行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格式免责条款中设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责任免除的情形,客观上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就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应依法确认未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认为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原告即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又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自燃险实行20%的免赔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总额81535.2元,应扣除车损残值353520元,定损金额为78000元,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责任编辑: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