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林某于1998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林某将户口迁入王某一方,当地公安机关将户口登记薄中记明王某为户主,林某与王某的关系为夫妻。2000年4月双方育有一女,2010年王某与林某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依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结案。2013年,已经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林某持法院的判决书与张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林某提供的户口本记载林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不能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于是林某前去当地派出所申请更改与王某的户口本,但公安机关告知,林某没有提供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为其更改。户口管理部门与婚姻登记机关均不能满足王某的请求,王某欲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案应以哪个机关为被告呢?
《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其受案范围中明确:申请行政机关改造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因此,王某申请婚姻登记遇到的难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究竟由谁当被告,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意见分歧.
1、公安机关与民政机关均可当被告,可以选择。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都可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两个单位均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单独一个单位的行为都可使相对人的问题得以解决,所以林某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作为原告。
2、应以公安机关为被告。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是进行结婚登记时所要提供的基本资料之一,它的记载内容是婚姻登记的前提。公安机关将王某与林某的关系更改之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林某与张某申请结婚登记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2、应以民政部门为被告。
婚姻登记行为是民政部门的业务范畴,是它的法定职责。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机关来说就是份内的事情。它具有双重性,即是责任也是义务。换句话说,行政机关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如果不处理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婚姻登记来说,它是依申请人申请的法定职责,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作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三个特点:
A、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明确授予某一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权力,这一权力同时也就是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该行政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拒绝、拖延处理就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未将处理某类事务的权力授予某一行政机关,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相对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处理这类事务,其拒绝处理,则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例如,被拐卖妇女请求公安机关解救,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若拒绝解救或者不予理睬,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拐卖妇女请求卫生行政解救时,卫生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从道交上讲,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帮助解决,简单的拒绝不可取,但因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卫生行政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权力,故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B、表现为不作为义务或者不正确作为责任。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应当履行的责任;有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请求,采取不予答复等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的职责。简单地讲,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作出答复也是不履行法定职责。
C、产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引起的。行政案件一般是由于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却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而引起的争议。在没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虽然也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一般都是间接的,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产生行政争议。
结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个特点,林某提起诉讼应以民政局为被告。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林某申请的即是婚姻登记。本人支持这种观点。如果以公安机关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虽然,林某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的不是离婚判决,而是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但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具备《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知识,同时生效的司法裁判的效力应该高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公文。因此,为林某及张某颁发结婚证是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相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剥夺,或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将会影响到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进步、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合谐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