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它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就是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新修定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而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败诉。下面从被告的举证期限、举证内容、被告不举证所产生的后果以及新旧法的在该问题上的规定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被告的举证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延长,要求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被告举证的内容
1、主体资格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提供有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是指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为主体。
2、程序方面的证据。该类证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行政机关又是如何操作的。
3、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所谓认定的事实是指在行政行为中用文字记载的事实,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口头宣告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全部证据。行政机关口头宣布的事实,除了应当提供有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外,还应当提供有关口头宣布的事实的有关记录材料。
4、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的证据。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即是被诉行政行为中引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条文,也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等法律载明的具体法律规范条文,或在宣告具体行政行为时宣读的具体法律规范条文。如果被仅在法庭中予以陈述,没有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引用的法律规范条文,不能认定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
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举证内容。
1、被告以已履行其职责或者义务但未达到原告的期望为由的不作为案件。如果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或者义务,但未达到原告期望值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请求部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另外部分仍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2、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补充材料而未作出决定的案件。如果原告向其申请许可证,经审查发现原先缺少某项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的,视为原告放弃申请。被告在诉讼中应就原告缺少哪些材料的证据、要求原先补充票的通知材料,如通知书、笔录、送达回执、邮寄存根、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内容的,则认定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3、被告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面未作出答复的。被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答复范围即完成了举证。
4、被告以办理期限尚未届满而未予答复的。被告应当提供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以及延长输期限的证据材料。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法定办理期限尚未届满的,被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案件被告的举证内容。
这类案件被告的举证内容根据拒绝的理由而定。如果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交有关材料为由拒绝颁发法律证书的,被告应提供原告提交材料的登记表。被告提供不出登记表,原告坚持认为其已经提供给被告的,即推定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另外一种情形是,以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拒绝履行职责或义务的,被告应当提供其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这两种类型的案件,如果被告完不成举证责任,即推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014年我院受理了侯某诉某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这种情况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申请,即推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行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首先,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主动提供证据,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供,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除外。其次,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则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一个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即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虽然第三人的举证应围绕着自己的利益主张,但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的主张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密切相关。被告不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除外。否则简单撤销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甲殴打乙致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拘留的决定,而乙认为行政拘留决定合法。此时,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行政拘留合法的相关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将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再如,土地管理部门分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乙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应作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样也不能以土地管理部门证据失权予以简单撤销。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完成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