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单某、女,汉族,农民,住颍上县三十铺镇小海村。
原告:韩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颍上县慎城镇光明村。
被告: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颍上县十八里铺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户,住颍上县慎城镇二新街。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两原告从浙江省宁波市乘坐被告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5A876号长途大客车返回安徽颍上县,两原告以260元/人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的15、16号座位的车票。至当日晚23时许,原告乘坐的大客车抵达颍上县慎城镇404线玛丽妇产医院西侧建颍路口。因两原告家住颍上县三十铺镇,在宁波上车时大客车乘务人员承诺到达颍上县后由其安排车辆将车上乘客送到家。大客车抵达颍上县后,客车乘务人员租了被告曹某所有的皖K81892五菱面包车送原告回三十铺镇,曹某驾驶途中因车速太快,在三十铺马桥村附近将车开到路边坑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韩某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以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单某伤势经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车祸致使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被告曹某仅支付原告13000元费用就不再过问。因两原告长期在宁波市务工,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长期不能外出务工,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某要求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26086.3元、护理费13395元、误工费291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171949.3元;韩某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4666.9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376.9元。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两人合计损失168326.2元(已扣除曹某支付的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皖K5A876客车虽为我公司所有,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抵达颍上县城后两原告与所乘车辆的客运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与王某以及我公司均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仅与曹某有客运合同关系。本案基于客运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认定。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乘坐我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与大客车是雇佣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与大客车之间的客运合同从其到颍上县城下车已履行完毕。原告下车后乘坐曹某的面包车系另一客运合同关系,曹某称其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查明事实
原告单某与韩某系母女关系,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两原告从浙江省宁波市乘坐被告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某承包经营的皖K5A876号长途大客车返回安徽省颍上县,两原告依照260元/人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的15、16号座位的车票。当日晚11时许,该原告乘坐的客车抵达颍上县慎城镇404线玛丽妇产医院西侧建颍路口。因两原告家住颍上县三十铺镇,大客车抵达颍上县后,原告与曹某约定由其驾驶所有的皖K81892五菱面包车送原告回三十铺镇家中,两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40元。在从颍上县城往三十铺行驶的途中,曹某驾驶面包车因车速太快,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在颍上三十铺马桥村附近将车开到路边坑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单某于2012年1月20日至2月9日住院21天,医治花去费用24660.3元;韩某于20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以及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用3938.9元。2012年5月2日,单某伤势经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单某车祸致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单某损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因上述被告没有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将两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两原告事故发生前曾经在浙江省宁波市打过工,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单某损失171949.3元,以及韩某损失9376.9元。
另查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某已支付两人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询问笔录、车票两张、颍上县医院住院出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某汽车运输集团提供的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单某、韩某各项损失合计79407.4元;
二、驳回两原告单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
原告单某、韩某从购票乘坐被告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5A876号长途大客车起,双方即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两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车辆从浙江省宁波市出发将两原告安全送达到颍上县城内约定地点,原告与被告汽运集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履行完毕。两原告到达颍上县城后,乘坐被告某的面包车,双方约定由其将两原告安全运输到颍上县三十铺镇家中,两原告与曹某之间即形成另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曹某在运输途中车速太快,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并且单某构成伤残,遭受经济损失。两原告诉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大客车乘务人员承诺到达颍上县后由其安排车辆将两原告送到家,曹某的面包车系被告汽运集团所租用,曹某与被告阜运汽集团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两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汽运集团以及王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购260元/人的车票包括从浙江省宁波市到达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家中,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认为其曾在浙江宁波打工,被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由于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打工地浙江宁波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单某诉求交通费3000元、以及韩某交通费1000元赔偿数额均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单某500元及韩某200元;因本案是基于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两原告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诉请在本村医疗室治疗费用韩某728元及单某1426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且韩某住院期间要求营养费200元,由于住院记录未有医嘱确认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单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336.3元 20元 224元 80元)=24660.3元、护理费:(20485元÷365天=56.1元)×(120+21)天=7910.1元、误工费:(300+21)天×56.1元=18008.1元、营养费:(90天+21)天×20天=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伤残赔偿金6232元×20×20?=249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926.5元;韩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58.9元(3498.9元+20元+240元+20元+180元)、护理费561元(56.1元×10天)、误工费561元(56.1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费用5480.9元。两原告合计损失数额为92407.4元,扣除曹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曹某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9407.4元。
六、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地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