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某银行。
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叶桥村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叶桥村
被告:沈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叶桥村。
二、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6年2月2日,王某以买车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2日,月利率为9.31‰。借款担保人为王某某、沈某,后被告王某仅还请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和5000元借款本金,下余本金15000元及其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三、原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未提供证据。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为买车,于2006年2月2日,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2日,月利率为9.31‰。王某某、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贷款展期之后满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仅还清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和5000元借款本金,下余本金15000元本金及其该款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共同偿还所欠款项的本息。
五、本案的担保人王某某、沈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只要是主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保证人就脱不了干系,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理由是,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原告某银行与王某、王某某、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贷款展期之后满二年。这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合同约定的,没有任何问题,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这种主张权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主张权利(例如向保证人提出还款要求),是严格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简单的说,就是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连带保证人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有必要说明一点,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即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界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王某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2日,也即是主债务履行期满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并没有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保证人因此不能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王某某、沈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8年2月2日向后延续两年,到2010年2月1日止。银行要想让保证人王某某、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2010年2月1日前对保证人王某某、沈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我们看到,某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有的同志认为,保证期间一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固定不变的,合同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