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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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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玉美  发布时间:2015-07-13 17:06: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闫××与张××系邻居关系。201242日上午9时许,张××带着闫××之子闫×(2000106日出生)到闫××屋后的沟塘边拔一种叫“鸡毛”的草本植物,闫×不小心掉进沟塘溺水死亡。沟塘位于化桥村祁西队,属于化桥村委会集体所有。该沟塘东西走向,长有29.6米左右,沟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闫×落水的地点在沟塘西头北侧,其抢救的地点在沟溏的西头往东7.2米左右。吴×取土的地点在沟溏的东头往西7米左右。原告闫××于2012年以张××、吴×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认为原告主张闫×溺亡处的沟塘系被告吴×取土所形成,但被告吴×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闫×溺亡处的沟塘的取土人系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另案主张要求池塘的管理人、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承担20%的责任。原告闫××于2014年以化桥村委会、马××、吴×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裁判】

颍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系未成年人,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原告放任其到未设立安全保护设施的沟边玩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吴×虽然曾经在闫×溺水死亡的沟溏取土,但与闫×在该沟塘溺水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化桥村委会作为闫×溺水死亡沟塘的管理人,没有在其管理的沟塘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安全保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有关法律规定,闫××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原告主张三人每人十天的误工费,因具体情况不明,酌定误工费599.2元(66.58/天×1人×9),合计266462.2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认被告化桥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化桥村委会承担26646.22元(266462.2×10%)元。原告闫××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桥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损失26646.22元;二、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 闫×父亲作为原告就该纠纷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起诉化桥村村委,法庭向原告释明其可要求池塘的管理人化桥村村委主张权利,但其不愿追加化桥村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公民依法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庭依法准充。原告现另案主张要求池塘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受理。闫×系未成年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闫×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提起诉讼是合法的,但闫×母亲未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闫×母亲在本案中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法庭在审理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了闫×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闫×母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依法不再追加闫×母亲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杨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