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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二人被电击伤,过错责任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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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先芳  发布时间:2015-07-28 10:49:2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颍民一初字第02962号.

二审判决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06号。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汤圩村西宅区85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670505XXXX。

原告:绳某某,男, 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绳老荒4号,身份证号码3412262009102XXXX。

法定代理人:绳某(绳某某父亲),男,1986年12月22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1222XXX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辉,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盛唐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电信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2424-5。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松,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跃,男,该分公司办公室干事。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员李先芳、人民陪审员李先坤、人民陪审员汤峰

二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员徐云、审判员孟乐群、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2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林某某在家拾掇家务,绳某某在其门前玩耍时,门前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将绳某某击伤,听到绳某某尖叫,见其躺在扒线附近,林某某当时不知什么原因,便去扶拉绳某某,不料也被电击伤摔倒。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江口镇卫生院治疗,后脱离危险。治疗结束后,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通讯线杆及扒线产权属被告电信某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一、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5.6元【3945.60元 2310元(外购人体白蛋白)】、误工费10355元、(95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年)、交通费2000元(含绳某某交通费)、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59275.9元。二、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30元、护理费665元(9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851.30元。以上合计66127.20元。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某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设施是不带电的,原告林某某、绳某某称电信的扒线电带击伤原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两原告的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被电击伤,显然是安徽电力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线路时存在瑕疵,其电力线搭在通讯线路上,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申请追加安徽电力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单方鉴定,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依据,林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绳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林某某家门前有一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该通讯设施所有权属被告电信某分公司。2012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林某某在家收拾家务,其外孙绳某某在其门前玩耍时,门前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将绳某某击伤,林某某听到绳某某尖叫,见其躺在扒线附近,林某某当时不知什么原因,便去扶拉绳某某,不料也被电击伤摔倒。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林某某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3945.6元;绳某某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06.30元。治疗结束后,林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林某某右手电击伤,损伤愈合后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同时期需设一人护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林某某身份证及绳某某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自然状况及绳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

2、林某某及绳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支付医疗费数额;

3、证人周浩云、林长乐、陈书友的到庭证言及汤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林某某门前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林某某及绳某某被电击伤的事实。

4、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江口供电所工作人员陈军的调查笔录,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江口派出所通知江口供电所,有人被电击了,他和供电所其他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当时伤者已被送到卫生院,伤者的邻居讲是门前扒线带电触电致伤,用电笔测试扒线当时确实带电。 

3、一审判决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电信某分公司设置在林某某家门前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因电信某分公司管理不善而带电,导致林某某、绳某某被电击伤,电信某分公司作为该通讯设施所有人及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信某分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追加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允许。电信某分公司认为林某某、绳某某被电击伤,是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线路时存在瑕疵,其电力线搭在通讯线路上,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电信某分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绳某某属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林某某要求赔偿外购人体白蛋白支付的2310元,虽提供了卫生院的证明,但无购药发票相互印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绳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分别为:一、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945.60元、误工费5050.8元、(56.12元/天×90天)、护理费7038元(7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398.4元;二、绳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6.30元、护理费547.4元(78.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1733.7元。林某某、绳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电信某分公司全部赔偿。对林某某、绳某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39398.4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绳某某损失1733.7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电信某公司上诉称:1、林某某、绳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所受伤害与电信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漏列安徽电力某供电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判决认定绳某某的护理费标准不当,认定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电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绳某某未予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不予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追加当事人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答辩期间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被电信分公司所有的固定通讯线杆的扒线带电击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有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安徽电力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