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甲,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中心沟村万台32-1号。
原告:张乙(系张甲之子),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中心沟村万台32-1号。
法定代理人:张甲,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系张乙父亲。
被告:万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中心沟万台32-1号。
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张甲、张乙诉称:张甲与万某协议离婚时,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儿子张乙,但万某拒不协助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赠与的效力,判决被告万某协助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万某没有答辩。
三、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张甲、张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张甲与万某协议离婚时,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儿子张乙;3、离婚证,证明张甲与万某协议离婚;4、购房发票三张,证明张甲与万某购房的事实。
被告万某没有举证。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万某原系夫妻关系,张乙系双方生育的儿子。张甲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坐落在安徽省颍上县新城广场9#楼814室。2011年10月11日,张甲与万某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2、…儿子张乙、女儿张雪林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全部有男方负责…;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女方自愿放弃婚姻存在期间的全部财产。(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颍上县新城广场的9#楼81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变更为儿子张乙名下,房地产权所有人变更手续至离婚之日起至变更手续完成),女方必须无条件协助男方办理变更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张甲与万某离婚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某协助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五、定案结论:
一、张甲与万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第3条)合法有效;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甲、张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新城广场的9#楼814室的房屋一套变更在张乙名下;
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六、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七、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甲与万某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效力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甲与万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儿子张乙随张甲生活,并且双方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儿子张乙,在法定期间内赠与人未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作为受赠人的张乙有权要求赠与人的任何一方履行赠与合同的随附义务,故,张乙请求万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甲作为张乙的监护人(同时也是财产代管人),其有权代理儿子张乙要求万某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张甲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受到万某的侵害,其向万某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解说:
本案乍一看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张甲与万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都表示将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赠与儿子张乙;因原告与万某失去联系,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这里的问题是,一、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受赠人张乙能否有权要求赠与人万某履行赠与合同?二、张甲在本案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被告万某下落不明,尽管法院发出公告通知其应诉,但公告期间届满其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在其未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其仍应当履行赠与合同的随附义务,因为赠与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房屋的受赠人张乙是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甲(也是同住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这也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形式之一,但张甲也是赠与人之一,其民事权益并没有受到万某的侵害,其向万某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张甲只能以张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不具有当事人资格,所以应当驳回其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