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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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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颍  发布时间:2015-07-28 10:55:3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是一般的赠与,不能简单的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离婚为目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赠与, 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626日在颍上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某小区住房一套,李某自愿不要,赠与张某,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张某偿付。待按揭房款付清后立即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三、张某经济帮助李某8万元。于该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愿用张某房产抵押。原、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在颍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现原告张某已付清按揭房屋贷款,被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过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过户、公示为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赠与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备案,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实际转移。现被告李某抗辩原、被告之间的赠与是一般公民之间的赠与且没有经过公证,原告张某完全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坐落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合议庭支持第二种意见。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坐落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裁判理由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80000元。该相应约定虽名为房屋赠与,实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中原告张某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赠与是一般公民之间的赠与且没有公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是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虽然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是简单的一般赠与,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离婚为目的、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且被告主张的撤销赠与的证据和理由也明显不足,其所主张的撤销权也超过了相应的期限。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张某也应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支付李某经济帮助8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王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