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4月23日9时许,葛兴良驾驶柴油三轮车与魏前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魏前柱车毁人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100.65元。经鉴定,魏前柱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葛兴良支付12900元后,为赔偿事宜,魏前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兴良赔偿各种损失9778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审理情况】
1、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葛兴良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行驶至颍上县魏台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魏前柱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魏前柱车毁人伤。魏前柱当即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35天,花费56100.65元(医药费50943.65元,遵医嘱外购药品5157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车人葛兴良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原因之一;驾车人魏前柱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与葛兴良的过错相当。” 2014年8月28日,魏前柱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事故损伤致开放性颅脑受伤(重),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前额部、鼻部、唇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2.5cm,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前柱,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5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需设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事故损伤致前额部、鼻部、唇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2.5cm,疤痕构成对容貌的影响,建议适当整容治疗,其后续整容医疗费用,参照本省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葛兴良仅支付支付12900元。为后期赔偿事宜魏前柱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2、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魏前柱提供的身份证、颍上县公安局非道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3、判案理由: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交警部门认定:葛兴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此起非道路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非道路事故的原因之一;魏前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又一原因,二人过错相当。酌定葛兴良对魏前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魏前柱自行承担。葛兴良驾驶的柴油三轮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前柱、葛兴良根据50%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使魏前柱受伤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上带来了痛苦,而且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伤害,酌定葛兴良赔偿魏前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魏前柱要求葛兴良赔偿损失97789.8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魏前柱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6100.65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357.96元(实际为1781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整容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9039.81元。该款应由葛兴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魏培柱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41639.16元,剩余的医疗费用57400.65元由葛兴良、魏前柱各承担28700.33元(57400.65元×50%)。扣除葛兴良已支付的12900元,其还应赔偿给魏前柱67439.49元。
4、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前柱损失67439.49元;二、驳回原告魏前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魏前柱负担562.5元,葛兴良负担562.5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葛兴良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非道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1、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2、二审判案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前柱所举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能够证明葛兴良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与魏前柱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魏前柱受伤,两车受损及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的事实。葛兴良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认定葛兴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葛兴良称一审判决以非道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葛兴良负担。
四、【解说】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葛兴良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与魏前柱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魏前柱受伤,两车受损及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的事实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因此,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都具有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葛兴良对《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葛兴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