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朱马店镇刘古城村刘圩。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堤南村后江台。
委托代理人: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照杰,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被告的控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江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江某妮随原告生活,被告江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江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返还我财物款90000元。
三、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2、分娩记录,证明刘某于2012年4月30日在颍上县玛丽医院生育一女儿;3、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取名江某妮,现随原告生活;4、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刘集乡婴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出生证;3、颍上县刘集乡甘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江某妮从出生至2014年8月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江某婚前向刘某支付巨额彩礼,造成全家生活困难。4、分娩记录原件,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时间;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6、证人证言,证人江多禹、江多合、江乃茂出庭作证,证明要点:原、被告结婚前,刘某收受江某财物款156000元,是经江多禹手交给刘某母亲沈某收的,另有黄金首饰等物品。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6日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30日在颍上县玛丽医院生育一女儿,取名江某妮(现未入户),现随原告刘某生活;2013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双方曾与2015年2月27日欲协议离婚,因刘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离婚未果。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前,刘某收受江某部分财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所举的1-6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判决结果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江某妮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江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按月支付,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算,负担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江某于当月的月底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已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江某妮现随原告刘某生活,虽然被告江某也要求女儿江某妮随其生活,但江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女儿随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的证据,故,双方离婚后,女儿江某妮仍应随原告刘某生活为宜,被告江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无具体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江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负担2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算,负担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江某于当月的月底前付清。关于江某要求刘某返还财物款一事,因在卷证据证明财物是刘某母亲沈某接受的,而沈某又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宜并案处理,江某可另案起诉。
七、解说
本案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到财物的返还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实际接受财物的是刘某的母亲沈某,也就是说,沈某是财物款的实际占有人,从法理上说,财物款返还的义务人必然要包括财物款的实际占有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是否应当将原告母亲沈某追加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主张将原告的母亲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有的主张将原告的母亲列为第三人不妥,应当另案处理;我们认为,离婚案的主诉是离婚,其他都是从诉,主诉与从诉是可分之诉,离婚案件将一方的家人列为当事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不妥的,既然离婚案件可以将主诉与从诉分开,当财物款的实际占有人与婚姻当事人不是同一人时,应当将主诉与从诉分开审理,所以,本案的财物款纠纷没有一并审理,而是指示当事人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