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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的15000元是何时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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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其乐  发布时间:2015-08-21 15:29:07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小楼村。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刘园村刘园。

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欠其工程款85020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未完工,且出现质量问题,我支付的维修费得从欠款中扣除。

三、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质量问题及付款方式达成的协议;3、欠条一份,证明刘某某2014年3月19日向刘某出具133000元工程款欠条;4、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增补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完工日期及付款日期达成的协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收条12张,证明刘某某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向解玉矿、姜颍支付工程维修费10200元,向徐克生支付打扫卫生费4000元;3、会签单一份,证明问题工程的维修方案。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承建的颍上县谢桥镇张庄敬老院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刘某施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建筑材料由刘某某提供,刘某某按建筑面积向刘某支付报酬等条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分多次共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212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甲方(刘某某)支付木工工程款贰万元(¥20000.00元),因木工损坏门窗胀模下沉,梁柱扭歪,现付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后,待木工修复好损坏的门窗以及胀模下沉,梁柱扭歪后2-3天,补付¥5000元。刘某某支付15000元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工程款133000元,刘某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款欠款,由于本人资金周转问题,欠刘某工程款二期及三期工程款总计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后70天支付(与合同同步),欠款人刘万波,日期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1日,刘某某又向刘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830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83000元工程款以及后来增加的10平方工程量的酬金2020元,总计85020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工程完工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联合制定了加固方案,刘某某按加固方案对工程进行了加固,并为此支付维修大梁款5000元和楼板、地面维修、房面保湿工费5200元,合计102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愿意承担刘某某支付的10200元加固费用。

五、判决及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72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转包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结果,刘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条,扣除结算后刘某某支付的款项,刘某某应将剩余款项给付刘某。诉讼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后来增加的10平方工程量的报酬2020元,并且愿意承担刘某某支付的10200元加固费用,故,这两笔款项合计12220元,应当从其诉讼请求的85020元中扣除。即刘某某尚欠728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刘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刘某某支付83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5000元的现金收条(2014、1、10),刘某称,该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系刘某某向其偿还的借款。经查,该欠条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收条系刘万波向其偿还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丈夫姜某给刘万波出具的15000元收条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与原、被告的结算日期相同一事,经询问,原告称是刘某某先交的15000元,之后才打的欠条,而刘某某称是双方结算后才付的15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刘某某在法庭陈述中并没有主动提及双方结算后当即付给原告丈夫姜之立15000元一事,只是要求原告扣除其支付的维修费;另外,原告刘某某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自述材料,详细陈述了双方结算和给付15000元工程款的过程,而刘某某并没有该方面的陈述;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刘某就该问题的陈述更可信些,刘某某就该问题的陈述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刘某某就该问题的陈述。刘某某关于15000元系结算后给付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要求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打扫卫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打扫卫生费的约定,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案中有一张收条发生在原、被告结算的同一天,而原、被告的说法又不一致,原告说是被告先给的15000元,后结算的,被告说是结算后当即给付给原告的,同一种行为,两种相反的说法,其中必有一方说谎,究竟谁在说谎?要根据整个案情综合判断,首先,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被告在答辩时并没有主动提及该款是结算后给付的,审判人员发现该张收条和结算是在同一天,为了弄清事实,向其询问时,被告迟钝了半天才有此说法;其次,原告能将双方结算和给付15000元的详细情况描述清楚,而被告回避这个过程;再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该笔款项的给付期限是在双方结算前,故,原告的说法更可信些。

责任编辑:方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