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王某某居住在小学院内。余某某等四人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四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1日下午放学后,小学召开家长会。余某某等四人在等候家长开会期间,在校园内相互嬉闹,不慎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6018.35元。治疗终结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王某某起诉至本院。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等四人的监护人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7471.2元;二、被告小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413.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等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学后等候家长开会期间,在校园内相互嬉闹,不慎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余某某等四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学在小学生放学后离开校园前,仍然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余某某等四人相互嬉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小学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导致余某某等四人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小学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王某某系高龄老人,行动不便,在回家时应当避开放学高峰期,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撞倒致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王某某承担30%、余某某等四人各承担10%、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嬉闹行为,导致行人王某某摔倒致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余某某等四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余某某等四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余某某等四人及小学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余某某等四人及小学辩称王某某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虽患有高血压,但为治疗摔倒所引发的损伤需要对高血压一并采取治疗措施,该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余某某等四人及小学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