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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纠纷的原因、对策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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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娟  发布时间:2015-09-01 10:37:13 打印 字号: | |

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已经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近年来,错综复杂的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患双方立场不同,认识不同,相互不信任引发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已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发生医疗纠纷时,由于不能正确对待与处理,致矛盾激化 “医闹”现象也越演越烈。曾几何时,殴打、甚至恶性伤害医生事件时常见诸报端,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及正常的医疗秩序。本文试从医疗纠纷的现状、原因、对策及处理等方面做一浅析,以对医疗纠纷问题作有益的探讨。

 

一、医疗纠纷概述

 一)、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

二)、 医疗纠纷:指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所有不满而引起的纠纷都是医疗纠纷,只有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诊、治、护、管等工作不满而引发的争议才是医疗纠纷。如果患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非诊治行为不满如服务态度、未经患者同意使用其形象进行医疗服务的对外宣传、对医院药品价格过高不满等,并不属于医疗纠纷。 

     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2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即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条例》第60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从事医务工作的自然人,且必须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关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医师法》第14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2、行为违法性或不合理缺陷的要件;行为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不合理缺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业内大家都在实践中普遍遵循的规则3、主观过错要件,即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种4、损害结果要件,即患者要有人身损害的事实;5、因果关系要件,这个是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是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二、 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患者非理性维权行为的评价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系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法或途径。根据《条例》第46条的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即双方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现实中还存在着一种第三方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调解。

   ( 二)、患者的非理性维权行为的评价

   患者非理性维权行为,系指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患方不愿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纠纷,如申请医学会鉴定、第三方调解、法院诉讼等,而是采取非理性的方式维权,要求“私了”。例如,反复纠缠医生或医院管理者;辱骂、殴打、威胁甚至伤害医务人员;在医院内设置灵堂、拒绝火化尸体、冲击或打砸医院;到政府部门示威、上访等。患者采取这种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权可以说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较为普遍,到底是什么原因让患者不是通过正常途径维护其权益而是更倾向于采取非理性的维权方式呢?其中原因之一,是患方认为采用公力救济的成本过高,申请鉴定、请律师打官司等均需高额的付出(人力、财力、时间)其二,是患方认为医学会鉴定很难得出公正的鉴定结论,医学会鉴定尚未树立起应有的公信力;其三,患方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缺乏信心,尤其是面对规模较大且具有一定地位的医院时。相反,患方认为采用私力救济甚至是暴力维权方式,往往能够使其得到较之公力救济更快、更多的赔偿(事实上也往往如此)。在利益的驱动下,患方的选择变成了一种必然,而屡屡得手的私力救济又使得后来的患者纷纷效仿,构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另外,一些患者和家属偏好采用非理性维权行为的另一原因,是这种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各级政府部门、公安机关息事宁人的态度,无形中是在鼓励其采用这种维权方式。当医院寻求公安介入时,公安人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例如:“病人终究是死在你们医院,赔点钱算了。”“他们又没有把你们的人打伤,我们不好办。”|当医院寻求当地政府的帮助时,政府的态度则是“稳定压倒一切,安定团结是处理问题的基本宗旨。”“无论如何都不能出现患者家属上访的情况。”

   社会需要稳定,但这种稳定必须建立在对各方权利都平等尊重的基础上,无视任何一方的权利则有可能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反而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三、 医患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受患者委托或其他原因,在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过程中,与患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都表现为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专业技术、技能和设施、设备为患者提供医疗专项服务的医疗合同或诊疗合同。

 (二)、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医患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项权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患者的权利:

1、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2、健康权,是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3、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及维护其完整权;4、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独立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在临床观摩教学情况下,如果检查和治疗将涉及患者个人隐私,则应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同时还要告诫学生负有保密的义务。5、平等医疗保健权;6、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医生拟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这些医疗措施可能导致的各种不良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同意上述医疗措施的权利。

     2)患者的义务:

 1、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与诊断、治疗有关);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的义务;3、诊疗协力义务;4、接受强制医疗的义务;5、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1、治疗权;2、医学研究权;3、人格尊严权;4、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5、其他(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享有的当然的合同权利)

    3)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1、诊疗义务;2、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3、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只针对一些可能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等具有严重侵袭后果的诊疗行为,一般不具有侵袭后果的医疗行为如一般检查、注射和用药等不需要此种说明义务;4、转诊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5、附随义务(疗养指导、保密、注意等)。

    (三)、医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包括明示和默示,合同即告成立。医疗合同的成立亦是如此。患者作为要约人,医疗机构为承诺人,其合同关系因患者需要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或其他医疗行为,而医疗机构同意对患者施以医疗行为的相互合意而成立。实践中基本上都是患者是通过“挂号”方式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这里的挂号包括书面、口头、电话以及互联网等多种实现方式,都可以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该要约的意思表示经医疗机构作出接受表示后,此时双方的医疗合同即告成立。

  既然是一种合同,双方自然都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权,但是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组织,国家和政府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赋予医疗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如对以下几种医疗合同的签订,医疗机构是没有拒绝的权利的:

    1、对急危病症,不得无故拒绝或无故迟延;《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服从有关机关指挥的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8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3、医疗机构与政府、企事业单位存在特约关系的,如医保定点医院,必须为每一有权在该处诊病的病患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拒绝。

 (四)、强制诊疗关系

   在强制诊疗关系中,医患双方的选择权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更多的规制了患者的选择权。国家基于“国家照顾义务”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对于特定患者如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人、部分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等,法律要求他必须接受医疗机构的强制诊疗。

四、  医疗纠纷的诉讼

     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一)患方如何确定原告:1、如果患者没有死亡,则其本人是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原告;2、如果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则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3、如果患者死亡,其继承人是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原告,这里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4、胎儿的诉讼地位。《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出生前胎儿死亡,因胎儿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权利主体,产妇可以就其生产过程中受到的医疗损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出生后胎儿死亡,由于该新生儿已出生,是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父母可作为其继承人成为原告,并就新生儿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未出生胎儿(遗腹子),未出生胎儿的父亲因医疗纠纷死亡,如果其母亲或其他权利人在胎儿未出生前提起诉讼,因该胎儿尚无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原告,故他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患方如何确定被告:

 一般情况下是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特殊情形:1、涉及外聘医师会诊或手术的,如外聘医师履行了正常手续,则可以聘请和被聘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如果外聘医师未履行正常手续,则可以聘请医疗机构和被聘医师为共同被告;2、涉及输血(包括血液制品)、医疗器械或药品的案件,可以医疗机构、血站、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或销售企业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选择其一为被告;3、涉及科室外包、合作项目的,可以医疗机构为被告,也可以医疗机构和承包人、合作方为共同被告。

    医方如何确定被告:

   就医方而言,多数情况下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作为原告,这时的被告自然是患方。这类案件主要是追讨医疗欠费案件和解除医疗服务合同案件。

二)、案由的选择确定。

    医疗纠纷诉讼案由的选择和确定,对诉讼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的适用、鉴定与否、举证责任的分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赔偿数额、诉讼时效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分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1)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2)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归纳为两种三类:第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项。

   ( 三)、诉讼请求及标的额计算。

    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选择不同,将会导致患者的诉讼请求及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有所差异。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一方行为因违反合同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产生合同之债,受害方对加害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医疗违约之诉。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一方行为因违反法定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产生法定之债,受害方对加害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是医疗侵权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医疗侵权之诉即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案由的不同也会导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归责原则等实体和程序上的诸多区别,其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出现的差异有可能会很大。由于我国目前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二元化”的现象,即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审理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二种标准,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规定计算,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计算。在多数情况下,按《解释》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要高于按《条例》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尤其是在患者死亡的情形,因《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是,在下列情形可能出现相反的计算结果:患者残疾,尤其是60周岁以下者。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条例》规定为最长30年,《解释》规定为20年。尽管两者的计算标准不同,但赔偿年限的不同可能使前者的赔偿数额高于后者。《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具体的计算方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因存在有标准与无标准(或标准不明确)的区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相对准确地计算预期获偿的金额,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难以计算预期获偿的金额。这时一般除要考虑上述因素外,更实用、有效的办法是参照当地法院的工作文件和当地法院的在先判例来选择案由。

    五、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 一)、证据的概念

    证据就是证明的依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现代法制条件下,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

  ( 二)、证据的种类:

    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为着,以往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具有合法性,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患方在协商过程中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上使用。4、当事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1)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即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就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仅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024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医方的举证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依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要承担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进入司法程序后,医疗机构为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就要在举证期限内积极的提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申请,并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这里尤其要提出供大家参考的是,医学教科书和医学文献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些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往往会向法庭提供一些规范甚至是权威的教科书和医学文献来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是教科书和医学文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还取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教科书只能作为医务人员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违规之处的初步证据。之所以称为初步证据,是因为患者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教科书尚无法充分证明医务人员的某一具体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尚需要通过专家咨询、医学或法医学鉴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另外,由于医学的高度专业性,要求普遍缺乏医学知识的法官就教科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认定也是非常困难的,从而导致法官普遍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至于医学文献,其内容多带有研究和探讨性质,并未完全被业界所普遍公认,有时关于某一问题,不同研究者可以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所以,医学文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差,其证明力也更弱。

3)患者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方应证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情况下,患方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并不难,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均可以证明医患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患者应证明医疗损害后果的存在;最后患方应就其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我们着重强调的一点是,目前社会上会经常出现一些借用他人姓名就医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患者没有医疗保险而被借用姓名者享有医疗保险时。患者为了搭医保便车,以减少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就医时使用他人姓名,甚至在接受手术时亦使用他人姓名。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患者不仅难以有效地主张权利,而且还可能面临医保部门的调查,严重时可能会与借用姓名者因合谋骗保而受到法律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作为医务人员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主观上明知存在上述行为而仍然出于“热心”、“朋友感情”或者“利益”的角度帮助借用、盗用有医保人员的名义欺骗医保部门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将有可能与借用人、盗用人一起构成刑事犯罪的共犯。所以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为参加医保的患者办理入院、治疗、出院手续时都要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如有要立即和相关部门取得联系以便及时纠正。

 六、常见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一些情况的处理

   一)、病历资料的复印封存和现场实物的封存

 1、客观性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2、主观性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条例》没有对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时间加以限制,因此,当患者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都应该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患者向医疗机构的医务处或医务科提出上述要求。《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3、《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二)、尸检及其法律意义

   《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死亡的原因,通过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可以间接地检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医患双方在事故中各自责任的大小。因此一旦发生患者死亡的情况,如果双方对死因存有争议或不能确定死因的,作为医疗机构的一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及时地向死亡患者的近亲属提出尸检的要求,并要取得死者近亲属同意与否的书面意见。

   三)、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效力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医生向患者告知拟实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与手术同意书相类似的医学文书还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同意书等。手术的目的在于治疗患者的疾病以使其恢复健康,但是,正如其他医疗措施一样,手术在治疗患者疾病的同时,也会给患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不同程度地破坏患者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和功能,有时还可能危及患者的生命,此即手术的风险性。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即患者允许医生在其身体上开刀以治疗疾病,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具有一定破坏性的手术行为合法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但是,手术同意书并不具有免除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在上述同意书中出现的诸如“医院概不负责”或“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果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那么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手术同意书一般应由患者本人签署,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有关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避免因手术签字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

    四)、并发症的归责及免责

   1)“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员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2)并发症的特点

 1、可预见性;从临床实践来看,并发症是可以预见的,这也是与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之处,因为后者常常是难以预见,当然这种区别是相对的。

 2、发生的不确定性,并发症是否发生,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医疗条件、患者的自身体质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3、相对可避免性,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疾病认识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并发症通过医务人员的积极努力得以避免发生,使患者得以康复或病情得到缓解。

   3)并发症能否成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目前我国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或规范的行为,主观的过失是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从行为人应对他人尽到注意义务的角度分析,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未能履行或适当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临床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前者指医务人员应对将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而后者是指医务人员有采取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如果应当预见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损害发生,就可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当然,难以避免的损害情形除外,这个要结合临床医疗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了。在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应对患者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时,应注意研究其是否对这种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医务人员是不承担过错责任的。

 附:

 

《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责任编辑: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