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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乙的后续治疗费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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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其乐  发布时间:2015-09-06 10:16:18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朱甲,男,193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冯台村,身份证号码342128★★★★4870。

原告:朱乙,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冯台村小朱台自然庄295号,身份证号码342128★★★★4878。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韩锟,颍上县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643号东福弘业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8932-X。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汤家贵,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丙,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朱台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03291315。

二、案件的由来:

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锟、被告朱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被告的控辩情况:

朱乙诉称:朱丙驾驶皖CX999B小型面包车将我撞伤,给我造成41903.19元经济损失,扣除朱丙垫付的22149元医疗费,尚有19754.19元未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我损失19754.19元。

朱甲诉称:朱丙驾驶皖CX999B面包车将我撞伤,给我造成10096.35元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我损失10096.35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项应当扣除20%医保用药;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朱丙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肇事车登记在其二嫂许蓓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27500元要求一块处理。

四: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颍上县鲁口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发生事故后,鲁口镇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处置;3、病历资料,证明两原告的治疗过程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乙的损伤程度、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朱乙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朱丙向本院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自己的驾驶资格和机动车的登记情况。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五、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朱乙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其父亲朱甲前去承包地作业,到目的地后,朱乙将三轮车逆向停放在颍上县鲁口镇富民路冯台村小朱台自然庄路段的路北侧,正准备下车时,遇朱丙驾驶皖CX999B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朱丙因疏于防范、操作不当,皖CX999B小型面包车撞到停在路北边的电瓶三轮车上,致朱乙、朱甲受伤。后朱乙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4021.12元;朱乙出院后在宁波务工时旧伤复发,在宁波市第九医院、第一医院江北分院做门诊检查治疗,又花去医药费912.17元;该事故致朱乙共支付医药费14933.29元。朱甲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6536.35元。在原告朱乙住院期间,被告朱丙多次为朱乙垫付医疗费22149元。为后期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X999B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许蓓,实际车主为朱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20000元和200000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朱乙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朱乙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朱乙本次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3000.00元。也可依据伤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朱乙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六、判案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损失6185.6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乙损失10268.63元;

三、驳回原告朱甲、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判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八、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丙驾驶皖CX999B小型面包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从路边停放的三轮车旁驶过时,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在路边逆向停放车辆,妨碍了其他机动车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甲无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朱乙、朱丙分别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CX999B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乙、朱甲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和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朱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朱乙和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朱乙轻伤二级,不但给其身体带来了伤害,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侵权人还应向朱乙支付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朱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3.29元、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4200元(当事人的请求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492.89元。其中医疗费用17303.29元(14933.29元+570元+1800元)、其他损失17189.6元(7989.6+4200元+2000+1000+2000)。朱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536.35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506.35元,其中医疗费用7676.35元(6536.35元+570元+570元)、其他损失1830元(1330元+500元)。

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中,朱乙、朱甲医疗费用总额为24979.64元(17303.29+7676.35),二人分别占医疗费用总额的69.27%(17303.29÷24979.64元)和30.73%(7676.35÷24979.64元)。对于朱乙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6927元(10000元×69.27%)和其它损失17189.6元,剩余医疗费用10376.29元(17303.29-6927),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80%责任,赔偿8301.03元(10376.29×80%),其余的医疗费用由朱乙自己承担;扣除朱丙已支付的22149元(朱乙诉讼中认可的数额),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朱乙10268.63元(6927元+17189.6元+8301.03元-22149元)。对于朱甲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3073元(10000元×30.73%)和其它损失1830元,其余医疗费用1603.35元(7676.35-3073),由保险公司和朱乙分别按照80%、20%的责任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1282.68元(1603.35×80%)。鉴于朱甲未对朱乙提出请求,朱乙的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朱甲损失6185.68元(3073+1830+1282.68)。

综上所述,朱甲、朱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保险公司称其不认可朱乙的后续治疗费,鉴于朱乙本次外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故,朱乙可在后续治疗后以实际发生的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又称,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应当扣除20%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也未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应当扣除20%医保用药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朱丙要求将其给付的垫付款一块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九、解说:

    本案原告朱乙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仅模糊的称之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没有明确说明后续治疗的具体项目,也就是说鉴定结论没有回答为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说清楚,为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续治疗费没有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而是指示当事人待实际发生治疗费用时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方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