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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逾期十七年,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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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其乐  发布时间:2015-09-06 10:27:36 打印 字号: | |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某商业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江溜村,身份证号码341226☆☆☆☆☆☆☆☆6113。

被告:李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张郢村,身份证号码342128☆☆☆☆☆☆☆☆5851。

二、案件的由来:

原告安徽某商业银行与被告江某、李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原告安徽某商业银行诉称:1997年12月16日,江某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2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08‰,担保人为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仅将199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21000元及199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其余下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我担保该笔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四: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和还款及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五、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6日,江某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21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08‰,担保人为李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担保到还请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仅将199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21000元及199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 21 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六、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江某、李某负担。

七、判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八:判决理由:

     颖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江某、李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江某、李某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江某发放的贷款到期后,江某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李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江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以及其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因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九:解说: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诉讼时效问题;一个是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银行贷款已经逾期近十五年,虽然原告提供了催要贷款的证据,但从原告最后催要的时间点到起诉时也远远超过两年,实质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属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如果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本案中。两个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时效不予审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两年内,超过两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审查合同我们发现,本案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有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担保到还请为止。所以,尽管贷款逾期近十五年,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方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