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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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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强  发布时间:2015-09-06 10:40:0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工作时间、场所受伤,如何确认伤者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颍上县某镇某轮窑厂不服被告颍上县某局作出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案号]

原一审:(2014)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重审:(2014)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

第三人刘某原在原告某轮窑厂做工,2013年4月11日早上8点左右,刘某在窑厂机房后面下土时,有一块较大的泥土堵住了皮带,刘某便拿撬棍去撬,在撬土时上方有一块大的的泥土滚了下来,砸到刘某后致使刘某掉入拱土机绞刀上,造成刘某受伤。被告颍上县某局根据刘某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刘某为工伤。被告颍上县某局便于2013年12月23日对第三人刘某作出的编号:颍认00002013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原告某轮窑厂认为:被告颍上县某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轮窑厂已承包给谢某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谢某又把窑厂工作中下土、机坯子、上窑、出红砖的工序承包给了黄某,从事以上工序的人员均是黄某从其家乡找来的,是黄某的雇用工人,他们的工资待遇均由黄某决定。2、黄某与谢某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刘某是黄某的妻子,既不是谢某窑厂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黄某雇用的人员,只是过来照顾黄某生活的,是黄某的家庭成员,和窑厂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用关系。3、关于在窑厂工作期间出现受伤问题,在黄某与谢某的承包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的第2条有清楚的约定。

被告颍上县某局认为:我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第三人刘某作出颍认00002013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刘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由窑厂作为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颍上县某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裁判】

原审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审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一规定说明,工伤认定是以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对于刘某与某轮窑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较大分歧,这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对此,我们重审合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于出事故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2日以刘某因工受伤的名义,向人保财险阜阳市颍上县支公司报了“工伤保险事故案”。报案记录明确记载“刘某工作时掉进供料箱导致腿受伤”,且该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刘某的保险赔偿金。更重要的是,该保险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商业性质的“劳动工伤保险”。该保险条款第4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已经明确承认刘某是其员工,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而导致了伤害的事实。

2、原告某窑厂自己举证证明,窑厂在刘某伤后,已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计178134.8元。如果不是其工人。其支付10多万元钱给刘某治疗没有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

3、工资花名册及其他窑厂工人可以相互印证,刘某在某镇某轮窑厂干活,工作任务是下土、拾断砖,从窑厂拿工资。

4、原告诉称他们与黄某所带的工人是发、承包关系。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一是因为国家劳社部早已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可见,刘某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企业内部的承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不管与谁承包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劳动者刘某。

本案中,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是某窑厂,谢某等承包窑厂及后来黄某带工干活,按成品砖坯结算工钱,均因其不是独立合法的企业主体,对外均以某窑厂的名义经营施工,因此,其关系显系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管是谢某找的工人还是黄某找的小工,真正合法的用工主体就是某窑厂即本案原告。如果在窑厂干活拿工资,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本案第三人刘某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行为而受到的工作机器的伤害致残。因此,被告颍上县某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及重审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

【探讨】

该案尚有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笔者的困惑之处,本案按工伤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由窑厂作为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但该窑厂已经承包给他人,而本案第三人刘某的丈夫黄某又是带人在窑厂干活的,如果是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赔偿责任主体就非常复杂,有可能雇佣者、发包方及实际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可能会有不同,工伤认定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能不能向实际经营者及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如何追偿?以上问题如何认识及在实践中如何处理,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明确。

责任编辑: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