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接省高院明传,为省高院与省检察院下半年共同召开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联席会议作必要准备,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再审案件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等法律制度层面的新情况新变化,联系自身实际,认真相关事项调研。根据以上通知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现对我院近二年民事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归纳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院2014年初至今未立案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检察建议案件受理三件。分别为:1、(2015)颍民建字第00001号程某等供销社职工因原某供销社与祝某债务纠纷案。2、(2015)颍民建字第00002号颍上某公司借贷纠纷案。3、王岗青峰面粉厂处理资产、参与受偿执行案。其中,第一、二件办结,已分别回复不予再审,第三件正在办理之中。
二、审理中存在困惑与问题。
1、再审检察建议的办理部门不明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办理再审检察建议的部门,造成实践中到底由审监庭办理还是立案庭办理不清楚。权责不明,出现检察建议办理的拖延,出现问题亦相互推诿。
2、民诉法第208条及民诉法第416条均规定,检察建议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何为“同级”?是同一辖区的“同级”,还是全国全部的“同级”。其他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对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对再审判决。裁定的再审检察建议及审理,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需指出其中具有 “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予受理;而民诉法解释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法再审。何为“明显错误”及“确有错误”,未有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与区分。
三、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中存在的问题。
1、为完成检察建议任务,建议质量不高、检察建议理由不充分,如(2015)颍民建字第00001号程某等供销社职工因原某供销社与祝某债务纠纷案。该案1999年某供销社与祝某就以房地产抵债务达成协议并兑现完结,关于双方未办理房地产过户及改变土地建设用途审批手续,则属于行政审理范畴,综上,检察机关向本院发检察建议我院再审本案理由显然不充分。
2、存在建议不当的情况。如我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即(2015)颍民建字第00002号颍上某公司借贷纠纷案,该案原审系我院审理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中院维持,现颍上县检察院向我院提出再审建议,明显不当,该案如提出检察建议,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中院提出。而不应向一审法院提出。
3、民诉法解释第41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但实践中,我院所审理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均未有写明是否经检委会讨论。
4、其他问题。个别检察建议存在观点不鲜明的情况,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具体,是建议再审还是纠正程序的违法不明;检察建议几乎都是针对个案而发,类案监督少,不能从专业的角度提出解决问题好的方法;检察建议存在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对存在问题的专业详尽分析。
四、几点建议
1、建议有权机关明确上述“同级”、 “明显错误”、 “确有错误”的具体范围、标准,使我们实际办案中“心中有数”。
2、制定切实可行检察建议立案审理制度。关于民事抗诉特别是检察建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与简略,最高检与最高院应联合制定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开展此项工作。
3、承办检察官与承办法官要负起责任。检察官在发检察建议函之前,应当仔细审查,对发出检察建议的必要性有清醒的认识,不能仅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要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到法院调取相关卷宗,与原审承办人沟通,以对案件是否有必要发检察建议心中有数。承办法官对检察建议应高度重视,作为一个正常案件予以审理,一切以事实与证据说话,不能想当然的随意进行答复与处置。
4、抓好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与培训。
随着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及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办案法官的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因时间原因法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欠缺,特别是对民事抗诉及检察建议方面的知识学习不够,造成办理时手忙脚乱。因此,对负责办理的审监庭法官的学习培训尤为必要,要下大力气抓好。
5、加强沟通与协调。
民事抗诉及检察建议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有些时过境迁,不适宜再次启动,(涉及土地的案件),因此,两家沟通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