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刘家利为建房屋底上各四间,将立壳子板交给程佃付做,所需材料均有刘家利提供。程佃付、刘家利对浇筑地梁、圈梁、浇顶、楼梯、厨房、院墙等工作内容口头进行了约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格、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程佃付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诉辩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程佃付诉称:我为被告刘家利建房立壳子板应得26314.56元。被告仅付给我8000元,仍拖欠工资款18314.56元,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刘家利答辩并反诉称:程佃付为我建房立壳子板属实,但不是50元/平方米,是45元/平方米,而且因房屋楼顶下沉、开裂,没进行结算。要求驳回程佃付的诉讼请求;退还我已支付的12000元;修理后进行结算才说。
反诉被告程佃付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不怪我,我不同意退钱,他还要给我工程款。
三、【一审审理情况】
1、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刘家利建房时将立壳子板交给程佃付做,材料有刘家利提供。双方仅对工作内容口头约定,未对价格明确的约定。程佃付施工至一层封顶时,从西往东数第二间房屋的一楼屋顶即出现部分下沉现象,至所有工程结束,该间房屋的二楼地面(一楼顶即为二楼的地面)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纹,但其他楼层的房屋均没有这种情况。刘家利以程佃付交付的工作质量有问题,且不认可50元/平方米的价格,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为追讨报酬,程佃付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家利已支付给程佃付报酬8000元。程佃付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浇筑地梁、圈梁、浇顶等16.84米×11.6米,计390.688平方米;建成楼梯两个;院墙20米;厨房两间;两个楼梯下修做了平面约16平方米。
2、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关于当时立壳子板的行情大约40-50元/平方米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现场照片、证人关于当时立壳子板的行情大约40元/平方米的证言和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自记欠款清单、被告的自记付款清单,均不具有合法性,且相互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裁判理由: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工作成果均无异议。经查证,浇筑地梁、圈梁、楼顶的面积,建房当时的本地交易价格在40元/平方米至50元/平方米不等,本院酌定按45元/平方米计算,程佃付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得报酬23700.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刘家利还应给付程佃付报酬15700.9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部分瑕疵,刘家利要程佃付对该间房屋修理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家利要求程佃付退回已支付的12000元报酬,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程佃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为刘家利承揽的楼房从西往东数第二间的一楼楼顶、二楼地面予以修理(质量可按照当地通常标准);
二、刘家利在程佃付对前项楼顶、地面修理(符合当地通常标准)交付当日给付程佃付报酬15700.96元;
三、驳回程佃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家利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程佃付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刘家利负担。
三、【二审审理情况】
程佃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家利辩称:程佃付为其修房子,其给付程佃付报酬。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程佃付作为承揽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其承担修理责任并无不当。程佃付认为房屋质量系其他原因引起,可在承担修理责任后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程佃付负担。
四、【分析解说】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增长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居民对改善居住条件、环境的要求日益增强,或拆旧翻盖新房,或选址新建。但是,由于大多法律意识不强,在农村建房中没有签订书面的建房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以致于纠纷不断。本案便是众多农村建房纠纷的缩影,正确作出裁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有争议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
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程佃付所交付的工程成果(1)、浇筑地梁、圈梁、顶等合计390.688平方米(16.84米×11.6米);(2)、楼梯两个;(3、)院墙20米(20元/米);(4)、厨房两间:(5)、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对此,程佃付和刘家利均无异议。但是,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对390.688平方米(包括浇筑地梁、圈梁、楼顶)、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厨房两间及两个楼梯的价格和已付报酬金额各执一词。那么,在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有争议的情况下,究竟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诉讼当事人对于工程的有关价格说法不一,虽然经他人从中协调,但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笔者认为,这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均是当地建筑行业的工人,经查证,证人陈述的关于在2012年9月份前后,当地立壳子板的行情大约40元/平方米至50元/平方米的证言,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酌定按45元/平方米计算程佃付完成的工作成果。
2、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证据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1)、对于两间厨房,原、被告均承认当时口头约定的是1500元/间;但诉讼中程佃付却称大的是1700元/间、小的1500元/间,却又未提供大间和小间的区分标准,其要求按1700元/间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关于楼梯两个,被告辨称当时约定一个500元、原告答应做一个送一个共1000元,总的已经支付给程佃付报酬12000元,但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刘家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不难看出,在农村房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通常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对于施工的细节方面往往没有规定,比如本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各自记账,极少共同对账,一旦发生纠纷便各执一词,程佃付的诉请依据的是其自记的欠款清单;刘家利要求程佃付退回已支付的12000元报酬依据的也是自记的支付清单。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为不具有合法合法性、且真实性、客观性存在瑕疵,当事人的诉求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3、关于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有瑕疵的问题
农村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无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因为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以致房屋建筑质量无法保证。如前所述,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工作成果质量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提出质量鉴定,但实际中存在的鉴定机构少且鉴定费用过高等因素往往使当事人最终放弃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但是,在农村建房中,既没有国家标准执行,也没有行业标准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能“按照通常标准”。本案出庭的证人既有建筑包工头,也有多年从事建筑的工人,经法院向其查证,通常情况下,农村建房拆除壳子板后,要求表面平整、无裂纹、不涨模、无炸模、无下沉现象等即为符合支壳子板工作得质量要求。
诉讼中,刘家利因鉴定须预交高额的鉴定费用,撤回了要求对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这无疑使案件审理中对房屋质量应该符合何种要求,增加了查证难度。经过现场勘查,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就浇注的刘家利的四间房屋,仅有从西往东数第二间的一楼顶有部分下沉现象和其上的二楼地面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纹,而同期的其他楼层均没有这种现象,可以排除因沙子、石子、水泥混合比例以及钢筋的质量因素。据此,应认定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部分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认定:程佃付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得报酬为:390.688平方米×45元/平方米=17580.96元、楼梯两个1000元/个×2个=2000元、院墙20米×20 元/米=400元、厨房两间1500元/间×2间=3000元、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45元/平方米=720元,合计23700.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刘家利还应给付程佃付报酬15700.96元。
故,一审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得到了二审的维持。
五、【法官寄语】
在此提醒广大的农村居民,自家在建房时,一定要找有资质和技术设备较为完善的建筑队施工,并且与之签订详细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合义务,防止事后有理说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