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李某与被告人赵某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离开。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为报复泄愤,遂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被告人宋某、马某、周某、田某等人预约对张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20时40分许,上述六人持棍棒、库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将张某、李某等受害人车辆逼停后,对两人及随行人员进行殴打。 20时50分,有一在场人杨某通过手机报警。9月2日晚,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赵某、刘某、宋某、马某、周某五人到颍上县公安局接受询问,颍上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马某、周某四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3日,田某在当地派出所所长劝导和陪同下,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2月22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六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不构成自首,田某构成自首。但围绕被告人刘某、宋某、马某、周某四人是否构成自首,合议庭成员产生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初步查明四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这说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四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也仅仅构成坦白。况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自首,如果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自首,很可能会引起公诉机关的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应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从以上的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突出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结合本案来讲,公安机关仅是电话通知四人去接受询问,并未对四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许侦查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根据“意见”第3项,应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从公安机关以六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这说明还没有掌握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这时四名嫌疑人完全可以逃之夭夭,不去公安机关,逃避司法机关打击。 从立法原意来看,主要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节省司法资源,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太过苛刻的要求。笔者同意第二意见,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