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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担保人精神病,不能以医院诊断书或残疾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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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斌  发布时间:2017-05-24 07:10: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担保人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职工。2014年,在原告顾某起诉被告冯某、被告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个案件中,徐某都是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列为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答辩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分别为被告冯某、被告周某担保不是出于本意,无真实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提供了合肥市第四医院在2014820日出具的诊疗意见书,证明其因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20141020日签发的残疾证,证明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药、安徽省中医院在20163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其因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在此两个案件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经审查准予原告撤诉。 2016年,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某是连带担保人被列为被告,在这一案件中,虽然被告徐某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原告没有撤回对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合议庭最后判决认定徐某是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523日,原告武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其借款6万元,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6713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偿还武某6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不服,向法院申诉称:其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同一法院开庭审理同类案件,均认定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法院撤销对原告武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一法院判决的前案(李某诉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生效,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事实,应以此为依据,撤销本案中判决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即武某诉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被告徐某提供的医学诊断记录来看,徐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已的行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认定某位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不是法官说了算,也不是医院说了算, 更不能以残疾证为准,这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必须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认定。民通意见的规定非常明白,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徐某向法庭提供了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应当具备鉴定条件。只有先按照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确定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而确定徐某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才能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判定责任。

责任编辑: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