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2日6时许,石某与周某因赵某欠其水电维修费而去其家中讨要,赵某不但欠帐不给,反而因言语不合对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受伤。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赵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颍上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赵某殴打周某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家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