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庭经营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某超市内,在窃得香烟准备离开时,惊动超市内看店的张某,后被张某家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程某在被带至公安派出所途中逃跑。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在被盗超市以北西南方干沟边,发现被告人程某盗窃后丢放的一迷彩大包,内装其超市内当晚被盗的各类香烟67条。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4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庭经营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某超市内,将该超市的香烟放入塑料袋内准备离开时,惊动超市内看店的被害人张某,后被被害人张某及家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程某在被公安民警带至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后乘机逃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抓获。
从上面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开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两家争议的焦点是:被盗超市以北某处干沟边,发现被人丢放的一迷彩大包,内装各类香烟67条。该67条各类香烟是谁丢放在此的?是本案被告人还是另有其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程某供述,2013年11月其到颍上会女网友,其身上钱用的差不多了,12月的一天晚上其路过一家超市,超市的门关了一半,其看超市没有人,就想到超市偷点烟出去卖,正在偷时被超市老板发现,把其抓住了,在派出所民警把其带到派出所时,其跑了。同时辩解称,其没有偷该超市的67条香烟,其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迷彩大包是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8日凌晨其经营的超市里进一个小偷,其就喊人,其家属和邻居都来了,将小偷抓住,并打110报警。其超市被偷后,早晨其家人往北去的时候在黄塘队的一个沟沿发现一个大包,里面有70多条烟。被害人妻子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其家经营的超市里进一个小偷被其丈夫张某发现,后其邻居也来了,将小偷抓住,并打110报警。颍上县颍河派出所接到张某报案后,到案发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院内下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跑,技术人员根据手机信息研判,最后确定是犯罪嫌疑人系程某。2013年12月8日上午,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张某超市被盗案勘查现场时,张某及其家人在其超市北边干沟边发现一迷彩大包内装大量成条香烟,经清点共67条香烟,张某称香烟正是其超市被盗香烟。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在被盗超市以北干沟边,发现一迷彩大包内67条香烟及抓获程某时搜出的部分香烟,共计70条17包,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440元。
侦查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说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张某通过110报警称其家经营的超市被盗,并当场控制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接警后,颍河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并对盗窃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当场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将嫌疑人及失主带至派出所询问,在带至派出所院内下车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后派出所民警将在嫌疑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交技术人员研判,确定了超市内盗窃被当场抓获的嫌疑人身份为程某。后刑侦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了解,张某超市被盗近70条香烟,价值一万余元,另被盗现金5万余元。随后对程某网上追逃。程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湖北省警方抓获移交颍上县公安局,程某到案后,只交代其2013年12月8日凌晨在张某超市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但对超市内被盗现金及超市以北干沟边发现一迷彩大包内的67条各类香烟不予供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法律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该案中,迷彩大包内的67条各类香烟,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仅有超市老板的言词证据,称其超市香烟发生被盗,迷彩包里各类香烟就是其超市里的被盗香烟,并且怀疑推断是被告人所偷,但被告人矢口否认,无法排除存在的矛盾和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公诉机关没有举出迷彩大包上有被告人的指纹或者反映被告人丢放迷彩大包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也可能另有嫌疑人盗窃后丢放或其他情形,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入室对张某家进行盗窃,正在盗取香烟时,即被发现,并被抓获,应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在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及其家人在被盗超市以北干沟边,发现被告人程某盗窃后丢放的一迷彩大包,内装张某超市内当晚被盗的各类香烟6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4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该香烟是被告人程某盗窃所有,且也没有相关的指纹、DNA鉴定能够证明被丢放在被盗超市以北干沟边的一迷彩大包,内装各类香烟67条,系被告人程某所持有。同时该67条香烟被发现离案发现场较远,虽然有可能系被告人程某所盗得,但也有可能是别人盗窃或他人遗失;另外一个农村小店,在短时间内存放70余条香烟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该指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在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在被抓获后带至派出所,在带至派出所院内下车的过程中趁机逃跑,主观恶性较大,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最终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