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审判研讨
关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
分享到:
作者:彭勇  发布时间:2017-09-06 18:02:24 打印 字号: | |

一、相关数据分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审判实务中常见于离婚诉讼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或涉债务、继承等纠纷中,鉴于此,我们对本院2014年至2016年相关案件做了如下统计:

表一:三年来离婚纠纷涉夫妻共同债务                                                                                            

 年度

受案

结案

 涉诉

  

%

 

标的

 万元

认定

 万元

%

2014

1701

1705

356

20.9

 

556

510

91.7

2015

1991

1888

288

 15.3

710

680

95.7

2016

2166

2123

262

 12.3

920

860

93.5

 

        从以上统计可发现以下问题:

1、离婚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涉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总量增加,实体审理后认定夫妻债务同比减少;

3、虽然最后能够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减少,但涉案金额增加;

简要分析:

关于离婚纠纷逐年上升趋势,主要原因,一是信息现代化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出现“网恋”“微信恋”等,往往从恋爱到结婚多居“闪电式”。如杨x与王xx通过微信聊天,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三个月,杨X便辞掉工作前往王xx居住的新疆结婚,结果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便发生纠纷起诉离婚;二是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一些人从农村到城市,环境的变化,身份的变化,经济收入的变化,引起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如李X与姜X自由恋爱结婚,后一方外出务工不到半年,便起诉离婚;三是成年人离婚离婚的也出现不同类型原因,有第三者插足导致的,有半路夫妻过不到一起的,也有老年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等等。离婚纠纷的增多,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会引发诸如债务、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问题的产生,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处理当慎之又慎。

关于涉夫妻债务的总量增加,但实体审理后,真正最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比之前同期减少;主要是想说明在社会经济发达的市场环境下,虽然离婚纠纷在增加,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在减少;进一步说明,当今社会,人们的物质财富尽管还不那么富足,但衣食无忧已经成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离婚诉讼中,更多的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至于夫妻共同债务,越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异常现象,以至于不得不引起司法的特别关注。

关于离婚诉讼中,能够得到最后认定的事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减少,但标的数量增加的问题,这是介于以上分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的不断增加,生活的宽裕,进而影响了人们的投资观念的变化,社会交往的增多,以及对精神生活的过高追求等,往往涉及对相关人的世界观、价值观的考量;比如,可能会因盲目投资会带来亏损,染上不良嗜好(赌博、吸毒)可能家破人亡;如魏X经营房地产很有成就,但因染上赌博恶习,两年之内先后在澳门赌博输掉近3千万元人民币,最后妻离子散,锒铛入狱。

   

   表二:三年来除离婚纠纷之外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

年度

受案

结案

涉诉   

标的

 万元

认定

 万元

%

2014

105

105

100

280

230

82.1

2015

89

89

86

410

340

82.9

2016

78

78

75

660

590

89.4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离婚后的债务清偿;

2、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清偿,继承人的担当;

3、为生意经营失败,导致债务清偿不能.

简要分析: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会出现一方提出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认账的情况。如万X诉朱xx、韩xx民间借贷案,韩xx抗辩认为,借款其不知情,且其已与朱xx离婚,坚持不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相关证据,以达到准确认定相关事实,确定债务承担。

关于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清偿,一般情况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死者(债务人)的继承人,这就涉及到诸多问题,如被继承人遗产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继承人是否继承了相关遗产?如果遗产没有分割由谁来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实现?如债务人黄X因车祸死亡,生前因经营生意民间举债近400万元人民币;其死亡后,债权人纷纷起诉,但死者配偶、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死者的具体遗产,法院也很难查清,这样就很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愿望最终落空。

关于因生意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导致对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况,实务中并不少见。如赵xx等诉周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X因资金周转向民间举债600万余元,因周X与任x已经离婚,周X公司又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很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困难重重。

     二、涉诉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及除外情况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可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这样特点,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诸多情形。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类型:

1、转化型,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消费型,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实务中,确有因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举债的,但也有为追求高消费而举债的(如按揭购房、购车等);

3、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医疗型,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自己或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如夫妻或父母或子女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大量花费,或需要终生治疗的;

5、子女抚养型,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子女生活、培养教育,以及与子女成长有关的开销;

6、老人赡养型,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应当包括正常生活所需花费,以及养老、护理、正常医疗等;

7、教育培训型,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脱产进修、出国培训等都需要较大的款项开支;

8、交往型,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这是建立在人之常情道德视野下的正常开支,当然,也不排除少数地方讲攀比、讲排场而导致超乎正常的不良习惯的影响存在;

9、约定型,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这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的,往往出现在夫妻离婚时达成的妥协;

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1993
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做为个人债务对待,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如离婚时的约定;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因违背夫妻忠诚义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往往是出现在夫妻关系紧张的情形下。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增加的,涉赌、毒或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此外,我们认为,因个人侵权而发生的债务等,也不应归入夫妻共同债务。

    三、涉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及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最为集中的体现夫妻离婚的过程中,一般方法,一是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划分,这种情形又和夫妻采取的离婚方式有关系,如果夫妻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则夫妻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当然这种约定本身,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二是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相联系,而且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所分割的财产有关系,处理的不好,不仅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可能会使离婚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分配有失公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务中,一是尽可能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支点,采取慎重的态度。一般情况下,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满足这种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如足以或可能损害法律对相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或确能证明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尽可能做到符合社会一般情理或认知。

三是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处理需要更加谨慎,一般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更为适当些,这样做为有效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均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诉讼中一般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四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很难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以及在夫妻之间如何分担;因为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满足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如果轻易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这样很难避免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不良目的实现,如果这样,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也足以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四、关于司法实务中存在问题的考量

  关于存在问题,一是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正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因此,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往往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给司法处理带来障碍。

二是第三人的债权保护很难到位。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诸如: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实体上,并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也没有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很可能导致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而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往往导致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导致本应是共同债务的却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相关责任;如果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有可能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同时也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力度。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如果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未必能够体现公平原则,有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新的诉讼,甚至成为涉诉信访引发因素。

    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如下考虑,共商榷:

一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如果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男方的履行能力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一方可多承担一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这样即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

   二是推行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借鉴。

三是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依法理,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在审查确认上,往往把约定的时间做为至关重要的节点;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多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最后,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社会教育,大力弘扬“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注重人们思想道德层面的教化;因为,“诚实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遵循之一,更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精髓的重要闪光点;我们倡导要热爱、尊重、继承、发扬,学习和融汇中华民族自古以来世代传承的诚、信理念,用以指导司法实践,指导生活,规范行为,引领方向,开创事业,阔步走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辉煌未来。

责任编辑:梁梁